(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凌晨,吸毒人员曹某某、黄某某、邹某某三个人来到东源县船塘镇主固村被告人叶某某家找被告人叶某某聊天并一直待在叶某某家。2015年7月1日12时左右,吸毒人员陈某某也来到叶某某家。不久,陈某某就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与被告人叶某某一起开始吸食“冰毒”。吸了一会后,吸毒人员曹某某、黄某某和邹某某看见了也与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一起吸食毒品。被告人叶某某容留陈某某、曹某某、黄某某、邹某某四人一起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直至下午15时许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陈某某(另案处理)身上查获“冰毒”约2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曹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邹某某、欧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悔罪,其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金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碧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