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奇瑞车行至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附近时,将在路边给摩托车打火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经鉴定,李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左侧第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胸8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姜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30.41ml/100ml。案发后,姜某某电话报警并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杨甲某证言、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纪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奇瑞车行至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附近时,将在路边给摩托车打火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倒。经鉴定,李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左侧第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胸8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姜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30.41ml/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姜某某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姜某某赔偿李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加之姜某某已赔付的医疗费1.5万元,共计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附带民事告诉,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本院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撤诉,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及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秀茹代理审判员 尹 航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维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