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林某甲。被告吴某。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林某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交流困难,感情日益淡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学习、生活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林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某辩称: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什么大的矛盾,都是一些生活琐事,有事情双方完全可以沟通的。被告吴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双方婚后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有争吵,但只要双方多沟通,互谅互让,真诚相待,珍惜彼此之间以往的感情,多给对方关爱和温暖,且为女儿的成长着想,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