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辖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光波与尹正林、马新昌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正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波。原审被告马新昌。原审被告吕欣荣。原审被告辛六运。上诉人尹正林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140-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在被上诉人刘光波和其姐刘会萍多次诉讼中,从来没有提到马新昌。马新昌与本案无关。其余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淄川区。淄川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审被告马新昌是否与本案有关,属实体审理问题,不在本案程序审查范围内。淄博市公安局寨里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证明,马新昌户籍所在地位于淄川区西周村。据此应当认定,马新昌住所地在淄川区。因此,淄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平审 判 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邱宏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邹方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