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行赔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杜某一、杜某二等与合肥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某一,杜某二,杜某三,杜某四,杜某五,合肥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庐行赔初字第00002号原告杜某一。原告杜某二。原告杜某三。原告杜某四。原告杜某五。以上五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290号。法定代表人姜某,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监管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原告杜某一、杜某二、杜某三、杜某四、杜某五因与被告合肥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6日向合肥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一、杜某二、杜某五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程某,被告合肥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一、杜某二、杜某三、杜某四、杜某五诉称:,长达30余年未治愈,每日需服用药物控制病情,人。2013年2月9日,杜某六因和他人发生冲突,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2013年3月1日决定对其处以九日的行政拘留,拘留时间自2013年3月1日至3月10日。患者,仍然同意收拘。的药物,病情药物,同时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3月9日9时55分,发作倒地,后仰倒在拘留室地板上,头部与地面发生剧烈碰撞,造成特重度颅脑损伤;合肥市拘留所管教干警当即发现杜某六受伤后,没有抵近查看伤情,也没有任何应急处置,更没有紧急送医,致杜某六重伤后长达一小时无人过问。当日10时59分,杜某六因头部重伤发生剧烈呕吐,合肥市拘留所相关人员才联系送医,送达医院时已是当日12时17分,从杜某六发病受伤至就医已相隔2小时20余分钟,贻误了最佳救治时间。2013年3月16日,杜某六因伤重不治含冤去世。2015年3月10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以赔偿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被告违法收拘和侵犯杜某六人身权利表现为:一、被告内设机构合肥市拘留所明知杜某六长期患有,人,仍然予以同意拘留,违反了《拘留所条例》第19条规定。二、被告没有履行保护被拘留人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法定职责。发作的主要原因。杜某六具有史,长期以来一直依赖服用药物控制病情,一旦停药,就会发作。,但从监控录像中证实在长达九天的行政拘留时间里从没有管教干警让杜某六服用药物,杜某六长时间处于断药状态,发作,后仰倒地颅脑严重受伤。三、被告监管人员玩忽职守、长时间贻误治疗时机,导致杜某六伤重不治。2013年3月9日9时59分,杜某六因长时间断药,发作倒地,头部撞击监室地板上,形成头骨骨折,颅脑重度损伤,发作是其倒地受伤的直接原因。值班民警虽赶到现场,但从监控录像显示:面对杜某六如此严重的摔伤,值班民警没有抵近查看杜某六伤势,评估伤情,在杜某六急需就医,生命安全产生重大危险时,冷漠离开,将保护在拘人员人身安全的职责完全置于脑后,致使杜某六重度颅脑损伤后,长达一个小时,没人过问,得不到救治,贻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录像证实至2013年3月9日10时59分杜某六呕吐时合肥市拘留所才开始联系送医)。杜某六死亡与贻误治疗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拘留所条例》相关规定,拘留所不得违法收拘,负有保护被拘留人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病情严重的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被告内设机构合肥市拘留所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收拘,发作受伤、受伤后长时间贻误治疗等行为,直接导致杜某六受伤直至死亡,原告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缺乏基本事实、证据。依据《国家赔偿法》第14条的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合公赔决字(2015)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确认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了被害人杜某六人身权利,被告支付杜某六死亡赔偿金1047580元,丧葬费26190元,精神抚慰金366653元,合计1440423元。原告杜某一、杜某二、杜某三、杜某四、杜某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杜某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杜某六身份情况。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杜某六父母去世、无妻子子女,原告与杜某六系同胞兄弟,系适格诉讼主体。3.医院门诊记录、残疾人证,30多年,长期服用控制药物,2013年3月1日,执法人员曾代为取药,。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3月1日,杜某六被处以九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300元。5.安徽省立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入院时间为2013年3月9日12时17分,与受伤时间间隔2个多小时,系突发四肢抽搐跌倒致伤,患有史多年。6.死亡通知单,证明杜某六系特重度颅脑损伤、脑挫伤、右颞顶线性骨折,于2013年3月16日死亡。7.检验鉴定文书,证明2013年3月9日9时55分,杜某六在拘室内突发癫痫,从高约25厘米床铺后仰跌倒在地,头部磕在地板上四肢抽搐,在10时59分才开始联系120送医,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8.市长信箱回复,,药品,属于二级,杜某六在拘室发病受伤至联系送医间隔长达一个小时,值班民警没有采取紧急处置、及时送医的任何挽救生命措施;突然发作摔倒至颅脑重度损伤。9.被拘留人死亡通知书,证明合肥市拘留所迟至2014年4月22日才给亲属发死亡通知书。10.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以合肥市拘留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国家赔偿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被告合肥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3月1日,其所属庐阳分局以殴打他人对杜某六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当日将杜某六送至合肥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0日)。,庐阳分局办案民警在办理送拘手续时,遵照医嘱为其购置药品交由本人服用。2013年3月9日约10时许,杜某六在合肥市拘留所22号拘室准备上床铺休息,当其双脚刚踏上铺板时,突然向后倒在地砖上,并有抽搐症状。合肥市拘留所值班民警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置。约五分钟后,杜某六抽搐症状消失,自己坐起来欲爬上铺板。值班民警安排人员将其抬至铺板上平躺休息,并布置人员密切观察杜某六身体状况。约11时,杜某六出现呕吐现象,合肥市拘留所立即拨打120呼救。合肥市急救中心120救护车及医护人员到达合肥市拘留所,并将杜某六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救治。2013年3月16日22时10分,杜某六经安徽省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22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六系重度颅脑损害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合肥市拘留所收拘杜某六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收拘时,合肥市拘留所已将治疗的药物交由杜某六服用。突然发作向后摔倒致颅脑重度损伤抢救无效死亡,故合肥市拘留所及其工作人员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杜某一等人就杜某六死亡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杜某一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维持其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合公赔决字[2015]1号不予赔偿决定,驳回杜某一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员健康检查表、入所登记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附件:《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对杜某三和郑国海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收拘杜某六合法。2.医院门诊记录、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配药单及医药费收据、合肥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被拘留人员健康检查表、收拘民警储中华、张东红的情况说明,证明合肥市拘留所在收拘时,已将治疗的药物交由杜某六自己服用,已经履行了监管职责。3.同拘室友王飞、许厚群、王斌、肖必争、唐礼付、王让洲的身份证明及情况说明,值班民警徐双林、王传新、吴玉林的情况说明,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监控视频资料;证明其已经履行救助义务,发作后处置并无不当。4.安徽省立医院救治杜某六相关记录及资料、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及相关资料,证明杜某六系重度颅脑损害死亡且无史,其并不存在违法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拘留所条例》、《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发作期间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违法行为。经庭前交换证据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中“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由哪个部门出具不确定。医院门诊记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30多年,购置相关的治疗药物;对残疾人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应有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入院时间应该以出拘留所时间为准;一栏写的是无。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杜某六死亡的原因应由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杜某六在送到医院之前没有死亡,而是到医院之后经抢救已平稳,第二天病情恶化,在3月16日死亡。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既然是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可以修改的,需要核实证据的原件;该陈述可以证实,拘留所在处置杜某六的发病过程中没有过错。对证据9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三性无异议,认为对于赔偿数额,案发时间是2013年,评估标准应该是2012年的标准,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健康检查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检查表上没有相关的医生签字,关于自带药内容的记载,不清楚是何人书写;对入所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认为,适用对象是指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并不是针对行政处罚的主体范围;对于患有癫痫的伴有精神障碍的应当采取保外就医,对于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人更不应当收拘,因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杜某三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存在疑问,认为询问笔录形成的时间是2013年3月10日,因而从时间上看不能反映被告认为合法的证明目的;对郑国海的询问笔录,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门诊记录、配药单及医药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肥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健康检查表、收拘民警储中华、张东红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说明的主体是被告的下属单位或者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此与被告具有很强的利害关系,且属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达不到被告将相关药物交给杜某六自己服用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情况说明的来源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同拘室人员均没有证明杜某六在拘留期间保有药物和服药的情形;对值班民警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相关内容存在不一致,甚至矛盾的情形,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实被告存在对被害人救治延误的情形;对监控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完整性没有办法判断,认为录像内容证明杜某六严重摔伤之后长达一个小时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治是造成其最终死亡的直接原因,不能认同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市长信箱回复属于信访材料,被告提供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杜某六如何摔倒、死亡的原因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2时许,杜某六和他人因纠纷发生打架,持匕首刺伤对方右胳膊。2013年3月1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作出合庐公(杏)行罚决字〔2013〕05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杜某六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收缴作案工具;拘留时间自2013年3月1日至3月10日。2013年3月1日下午1时许,办案民警将杜某六送交合肥市拘留所执行。时,要求办案民警给杜某六拿药。办案民警按照杜某六的病历从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开来治疗的药物交给合肥市拘留所后,该所收下杜某六予以拘留。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3月9日9时58分48秒时,在拘留所22号拘室内,杜某六从地面双脚刚踏上通铺(约25cm高)后突然仰面倒地,开始抽搐、口吐白沫;9时59分50秒、10时00分05秒,合肥市拘留所二名值班民警先后来到现场了解情况;10时02分15秒,杜某六症状好转欲爬起来,在场民警看杜某六没有外伤,安排其他被拘留人员协助杜某六到通铺上,杜某六开始打鼾。10时18分18秒,值班民警又来到现场,见杜某六仍在熟睡后离开。10时54分58秒,值班民警得知杜某六在呕吐来到现场。11时02分27秒,值班民警来到现场,见杜某六在呕吐,随即联系送医;11时13分12秒,合肥120急救医生来到现场。杜某六随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救治,于2013年3月16日死亡。杜某六的死亡小结记载为:入院时间2013年3月9日12时17分,死亡时间2013年3月16日22时10分15秒;入院诊断:1.特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开颅挫伤脑组织+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2.右颞顶骨折。3.癫痫。4.上消化道出血(应激性溃疡)。死亡诊断:1.特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开颅挫伤脑组织+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2.右颞顶骨折。3.癫痫。4.上消化道出血(应激性溃疡)。5.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6.中枢性尿崩。2013年4月22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皖检法鉴〔201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是:杜某六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杜某一、杜某二、杜某三、杜某四、杜某五与杜某六系同胞兄弟关系。杜某六出生于1971年3月19日,,一直未愈,偶有发作;未婚未育,2009年10月办理的残疾人证表明为人(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贰级),其生前独自租房生活。2015年3月10日,杜某一、杜某二、杜某三、杜某四、杜某五作为赔偿请求人向合肥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请求支付杜某六死亡赔偿金1047580元、丧葬费26190元、精神抚慰金366653元,合计1440423元。2015年5月21日,合肥市公安局作出合公赔决字[2015]1号国家赔偿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2015年7月13日,原告杜某一、杜某二、杜某三、杜某四、杜某五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拘留所条例》第二条规定,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第十八条规定,拘留所应当建立医疗卫生防疫制度,、防疫、治疗工作。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需要出所治疗的,由拘留所所长批准,并派人民警察管理;需要隔离治疗的,拘留所应当采取隔离治疗措施。被拘留人病情严重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通知被拘留人的亲属。第十九条规定,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一)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残疾人证表明为人,,其独自租房居住,生活并非不能自理。合肥市公安局所属合肥市拘留所是按照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杜某六执行行政拘留的,时,还要求办案民警给杜某六拿药,在办案民警开来治疗的药物后,才收下杜某六予以拘留,并非违法拘留。该所监控录像显示:杜某六自2013年3月1日至3月9日摔倒前,在拘留期间生活并无异常;2013年3月9日9时58分48秒时,杜某六在拘留所22号拘室内自己从地面双脚刚踏上通铺后突然仰面倒地,发作。经医院诊治和法医学尸体检验:杜某六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原告杜某一、杜某二、杜某三、杜某四、杜某五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合肥市拘留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赔偿法规定的侵犯杜某六人身权的情形,存在违法行为造成损害致死的后果;其没有对提出的主张,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其有取得赔偿1440423元的权利,因此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一、杜某二、杜某三、杜某四、杜某五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胡世中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宣六月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