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宜州市珍英食油店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州市珍英食油店,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饮食服务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宜州市珍英食油店,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城共和路***号,注册号:451281600023716。经营者陈国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霁波,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饮食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军辉,经理。原告宜州市珍英食油店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宜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州市珍英食油店诉称,宜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宜州宾馆(以下简称宜州宾馆)从2014年1月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花生油和棕油,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品种、数量供货,货款按月结算,次月结清。原告送贷期间,宜州宾馆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赊欠原告货款。至2015年5月,宜州宾馆累计欠原告货款40231元。原告多次追偿,宜州宾馆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还,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宜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偿还原告货款40231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国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陈国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宜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和宜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宜州宾馆工商登记情况及被告主体适格;3、宜州宾馆零星费用报销审批单,证明被告核对确认2014年1月至12月货款的事实;4、宜州宾馆原材料直拨单,即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供货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宜州市饮食服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宜州市珍英食油店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零售等业务,经营者为陈国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饮食服务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宜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宜州宾馆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饮食服务公司设立的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从2014年1月起,被告宜州宾馆因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食油。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品种、数量、规格送货,货款按月结算,次月结清。原告供货后,被告宜州宾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赊欠原告货款。经与被告会计结算,截止2014年12月,被告累计赊欠原告货款30297元。加上《宜州宾馆原材料直拨单》计算出的2015年1月至5月份赊欠的货款9934元,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0231元。原告经多次追偿,宜州宾馆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催款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宜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宜州宾馆(以下简称宜州宾馆)因经营之需购买原告宜州市珍英食油店的食油和棕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宜州宾馆供应货物,被告宜州宾馆有义务按约定及时给付所欠货款。现宜州宾馆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宜州宾馆计欠原告货款40231元,被告宜州市饮食服务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宜州宾馆的设立者及法人企业,应对其分支机构宜州宾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宜州市饮食服务公司给付此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拖欠货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饮食服务公司支付原告宜州市珍英食油店(经营者陈国华)货款4023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即403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饮食服务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敏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