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济宁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微,济宁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9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微,黑龙江北方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纳。委托代理人:李文斌,王芝泉,黑龙江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共青团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可心,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微与被申请人济宁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终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微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未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属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后,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属于程序违法。三、一、二审法院遗漏了必要诉讼参加人,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马宝利作为本案诉争合同的实际权利人及义务人,已向被申请人履行了给付房款义务,双方争议合同依法不应当解除。四、被申请人明知《宝利大道买断经营权合同》实际购买人是马宝利,仍然起诉再审申请人张微解除合同,系恶意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济宁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本案属于恶意诉讼”的申请理由,经查,被申请人济宁宗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前身山东宗圣人防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张微签订的《宝利世纪大道买断经营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张微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购铺款,被申请人诉求解除《宝利世纪大道买断经营权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马宝利作为本案诉争合同的实际权利人及义务人,一、二审法院遗漏了必要诉讼参加人马宝利,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经查,济宁人防工程项目的合作方为:哈尔滨万兴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申利钢铁有限公司、黑龙江北方兴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宗圣人防工程投资有限公司,马宝利个人并非协议中的合作方之一。另外,张微提交的交款人为马宝利的收款收据中加盖的印章为“山东宗圣人防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而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为“山东宗圣人防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马宝利为本案诉争合同的实际权利人及义务人。马宝利如认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有权提起诉讼;如果马宝利认为本案的诉讼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而马宝利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一审法院在管辖权裁定书送达后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经查,本案一审法院向张微送达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送达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书时送达了开庭时间为2013年7月8日的开庭传票,后又因张微提出7月8日开庭举证期限不足三十日而再次送达了开庭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的开庭传票,保证了张微在收到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后的举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根据再审申请人张微委托的代理人李梅邮寄的上诉状,证实张微已收到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一审时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系其一审时代理律师的原因所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缺席审理亦并无不当。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张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