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受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金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金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受初字第22号起诉人:宁波市金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一品花园***号***幢6-6。法定代表人:杨玉坡,该公司总经理。关于宁波市金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山东能源重装集团乾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泰公司),要求“判令将原告收到的货物S240B躯体14件、S240D躯体6件退还给被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货物质量问题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7435.76元”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提供的《铸造件供货合同》第九条虽有“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宁波地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但该约定因不明确而无效;且合同中亦无关于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除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的外,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纠纷所指向的是卖方乾泰公司交付合格的货物的义务,故应以乾泰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乾泰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于起诉人的起诉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宁波市金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增辉审 判 员 缪 苗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