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朱河村*组**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原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间严重违反监管规定,于2011年8月1日被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该裁定因故尚未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29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治安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凌晨,蔡琦在淮安市清河区“环球一号”KTV一楼认定被害人蒋某是之前殴打过自己的人之一,遂发生扭打,一旁的于某见状,不问缘由,与邵路沙、沙鸥(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对蒋某拳打脚踢,致蒋某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右上颌窦外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与他人故意实施共同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于某在淮安市清河区“环球一号”KTV娱乐消费时认识了蔡琦(另案处理)。次日1时许,蔡琦先行离开KTV,在到达一楼时,其被一群身份不明的男子无故殴打。后蔡琦强行认定在一旁围观的蒋某(本案被害人)就是之前殴打自己的人之一,不听蒋某的解释遂对蒋某实施殴打,双方遂扭打在一起。被告人于某见状,不问缘由,遂与同其一起从旁边车库出来的邵路沙、沙鸥(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对蒋某拳打脚踢,致蒋某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右上颌窦外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的庭前供述,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共同犯罪人蔡琦的陈述,证人陈某甲、谢某、葛某、朱某、陈某乙、洪某、黄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蔡苏阳出具给蔡琦的谅解书及赔偿协议,被告人于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于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犯聚众斗殴罪所判处未予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祖超助理审判员 左文洁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鋆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