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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田先志与赵登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先志,赵登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田先志。被告赵登云(未到庭)。原告田先志诉被告赵登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后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三次合计303,000元,书立了借条,多次登门催收,被告却一拖再拖。2014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书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还清原告所有借款,如不还款,将以自己的“沃尔沃240”挖机作抵押。可到期后,被告还是不还款,且悄然将挖机卖了。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3,000元整并按月利率3.5分计算资金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所需,陆续在原告处借款。2013年7月6日结算,截止2013年6月10日,被告共在原告处借款207,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207,000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11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400元,并书立了借条,注明还款截止日期是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8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32,000元,并书立了借条。以上合计303,000元,被告未偿还。2014年1月18日,原告索要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议,所借田先志现金于2014年3月底付清。如不付还以“沃尔沃240”挖机抵账。但逾期后,被告并未按承诺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提出前述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金额303,000元,有被告书立的借条、借款协议等为据,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据中未约定利率,逾期后被告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5分计算资金利息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登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先志借款303,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雄成人民陪审员  蒲春辉人民陪审员  宋玲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晶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