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彭某甲,男,生于1966年2月16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谢子华,安县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69年3月8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原告彭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文骏、人民陪审员张子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在本院秀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我们于198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9年10月6日在安县雎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彭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6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彭某丙,现已成年。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7月外出,至今杳无音讯,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9年10月6日在双方自愿在安县雎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彭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6年3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彭某丙,现已成年。现原告彭某甲以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7月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009年7月,被告黄某某外出后,至今音信全无,夫妻分居已逾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彭某甲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且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彭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审 判 员 刘文骏人民陪审员 张子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涣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