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艳与肖朝霞、李国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肖朝霞,李国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818号原告王艳。委托代理人王胜华、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订法律文书。被告肖朝霞。被告李国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号。代表人鲁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调解、和解。原告王艳诉被告肖朝霞、李国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应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玉兰、李勇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华、被告李国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2015年2月5日21时20分,被告肖朝霞驾驶鄂K×××××号轿车沿孝感市玉泉南路由南往北行驶,当其驾驶至孝感市×××××路路段时,遇原告王艳驾驶二轮电动车对向行驶至此,被告肖朝霞因疏忽大意发现情况较晚,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前部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朝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王艳经两次住院治疗后才出院,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180日,需一人陪护60天,后续治疗、手术费需30000元。经查,鄂K×××××号车系被告李国清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61888.56元(不含垫付的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租赁合同、孝南区书院街汪窑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出租人向孙玉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起至今租住在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汪窑村4组,其损失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计算。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划定的责任。证据五: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为9级伤残。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九:被告肖朝霞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鄂K×××××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肖朝霞的身份基本情况,鄂K×××××号车辆信息。证据十:保单,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肖朝霞未到庭。被告李国清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我前期垫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被告李国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肖朝霞垫付了前期医疗费69000元。证据二:保单,证明被告李国清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机动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是20万且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部分请求项目不合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国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艳提交的证据一、四、五、九、十无异议,原告王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国清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故对原告王艳提交的证据一、四、五、九、十及被告李国清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国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艳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社区证明无出具人签名或盖章,证明居住情况的机构应是派出所而不是社区,租赁合同中没有填写具体房间号,其他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父母均是1962年出生,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条件,同时户口本并不能完全证明家庭成员信息;对证据六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日期应在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50天,后续治疗费认定偏高,合理应为25000元;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证据八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能够证明本社区居民的居住情况,且被告方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七因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5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1时20分,被告肖朝霞驾驶鄂K×××××号轿车行驶至孝感市×××××路路段时,遇原告王艳驾驶二轮电动车对向行驶至此,肖朝霞因疏忽大意发现情况较晚,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朝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王艳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月23日入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39天,支出医疗费44744.54元、45035.95元,于2015年3月30日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0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艳因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需一人陪护60天;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3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肖朝霞垫付了原告前期医疗费69000元。原告王艳户籍地为孝感市孝南区南桥街卧龙农科所2号,家庭成员为农业人口,自2013年10月起租住在孝感市×××书院街汪××社区××组,被扶养人有女儿谈文莉(出生于2012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以工厂打工为生活来源,平均月收入2500元。鄂K×××××号轿车属被告李国清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责任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肖朝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肖朝霞就本案事故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是农业人口,但其在孝感市城区持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区,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母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条件,其主张父母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1天。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王艳的损失有:医疗费98780.49元(44744.54元+45035.95元+9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误工费12583.33元(2500元/月÷30天/月×151天)、护理费4722.57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被扶养人谈文莉生活费25021.5元(16681元/年×15年×20%÷2)、交通费75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5965.89元。该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84165.89元,被告肖朝霞承担鉴定费1800元。被告李国清对事故损害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鄂K×××××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284165.89元;二、被告肖朝霞赔偿原告王艳1800元;三、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肖朝霞垫付的前期费用69000元在执行中由原告王艳予以返还。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6515元由原告王艳负担925元,被告肖朝霞负担5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1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应友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李勇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