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许海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海明(绰号“海绵头”),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会昌县。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海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傅宗泽、被告人许海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许海明伙同“小李”(身份不明)驾驶赣B4××××号五菱牌面包车从广东省揭阳市出发到武平县万安镇万佳小区。后二人将钟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号楼1楼公共车库内的闽F3××××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及童某某停放在该小区5号楼车库的闽F8××××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驾驶装有被盗摩托车的面包车往广东方向行驶。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驾驶面包车驶至武平县岩前镇高速公路出口处时被设卡的武平县公安局民警人赃俱获。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豪爵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904元、7542元。案发后,被盗的二辆摩托车均已归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4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许海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前科及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童某某、钟某某的陈述;3、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4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公诉机关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占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连 影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