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志刚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刑一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刚,男,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辩护人严顺龙,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15)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刚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郭志刚及其辩护人严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志刚受雇商某某(另案处理),为其转运毒品。2015年2月9日,郭志刚在黑龙江省鸡西市接收商某某从广东省深圳市邮寄到此的装有100余克甲基苯丙胺的邮包,并按商某某要求将甲基苯丙胺转予他人。2月13日,郭志刚来到鸡西市鸡冠区红星家园中央红超市,收取商某某从广东省深圳市邮寄到此的装有毒品的邮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邮包内查获白色晶体5包、黄色晶体1包、红色片剂214粒。经检验:白色晶体重490.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4%;黄色晶体重7.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重21.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郭志刚运输甲基苯丙胺620余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志刚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郭志刚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仅辩解称第一次接收邮包时并未从中抽取毒品。辩护人提出,郭志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第二次取邮包时没有看见邮包属犯罪未遂;郭志刚受雇运输毒品,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较小,属从犯、偶犯,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精神,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和无业人员,只是为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在量刑时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为此恳请对郭志刚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志刚受雇商某某,为其转运毒品。2015年2月9日,郭志刚在黑龙江省鸡西市接收商某某从广东省深圳市邮寄到此的装有100余克甲基苯丙胺的邮包,并按商某某要求将甲基苯丙胺送至指定地点,本人躲在一旁观察,待毒品被人取走后离开。2015年2月13日,郭志刚来到鸡西市鸡冠区红星家园中央红超市,请求超市收银员代为收取商某某从广东省深圳市邮寄到此的装有毒品的邮包而自己则藏匿一旁,在其等待接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邮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98.71克,含量为68.4%;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片剂21.67克。综上,郭志刚两次运输甲基苯丙胺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片剂共计620余克。郭志刚被抓获后,经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筛选检测板检测,其尿液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2015年2月1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禁毒二大队接到线索,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顺丰哈平集散中心一包裹内有疑似冰毒物品,邮包内提供的收件人是赵毅、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尹家朝鲜饭店,根据此线索立即开展工作。2015年2月13日上午11时许,侦查员在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星小区中央红生鲜超市对面的单元门内将收取邮包的郭志刚抓获,在其收取的邮包内收缴五大包白色冰毒(约508克)、一小包黄色冰毒(约8克)、两袋麻古(214粒)。经讯问,郭志刚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商某某的证言:郭志刚在广州给我开过车,过完年后我就让他在黑龙江省鸡西接收装有毒品的快递,第一次我在广州通过顺丰快递邮寄低音炮音箱装有冰毒100多克到鸡西市,我让郭志刚在接完邮包后送到一个地点后有人取,郭志刚拿到邮包后按照我告诉他的地点把邮包送去了,我就让人去把邮包取走了。冰毒是以每克130元价格向鸡西一个叫小辉的人贩卖的。第二次是我把500多克冰毒装到音箱里通过快递寄到鸡西市,当时阿远和浩子寄邮包的时候就出了点问题,快递公司怀疑了,等我到快递公司时他们告诉我货已经寄出去了,我就嘱咐郭志刚取邮包时要小心,邮包可能有问题,让郭志刚到收邮包地点的对面去观察观察,没有事再取,后来再给郭志刚打电话就不接了,我就知道他出事了。这批货是卖给鸡西市一人叫海江的。3、证人靳某某的证言:我在中央红生鲜超市收银。2015年2月13日上午10时许,一个男的来中央红生鲜超市收银台给了我一个电话,说一会有个邮包到,会打这个电话,让我帮他把邮包领取了。过了一会邮递员给这个手机打了电话,说有个邮包到了,让我去取邮包,我看见邮递员后把那个男的给我的手机交给了邮递员,邮递员说必须本人签字领取,超市不能代领,让我告诉货主本人上物流领取邮包,邮递员刚走,给我手机的那个男的给我打电话,我就说快递员说得本人签字才能领取,你自己去物流领取吧,他让我把邮递员的电话号码发给他,我就把邮递员的号码给他发过去了。后来警察到中央红超市找我,我就带着那个男的给我的手机一起到派出所了。4、辨认笔录:经对12张成年男子照片进行辨认,靳某某辨认出郭志刚系让其代领邮包的男子。5、哈尔滨市香坊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和毒品入库清单:公安机关在抓获郭志刚时现场扣押邮包1个(货号756817110978);白色冰毒5包,约508克;黄色冰毒1包,约8克;麻古2包,214粒;黑色手机1部,号码是156XXXX****;橙色手机1部,号码是155XXXX****;移动联通手机卡各1张,号码分别是137XXXX****、155XXXX****。所收缴的毒品均已入库。6、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05号检验报告:郭志刚收取的邮包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净重490.85克,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86克,粉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21.67克。7、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化)字(2015)48号检验报告:郭志刚收取邮包内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8.4%。8、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吸毒检测报告:抓获郭志刚后,经对其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筛选检测板检测呈阳性。9、从郭志刚手机中提取的短信信息:其中记载鸡西、广州等地名和货单号756817110978、给耗子打3000元钱以及去河滨公园取东西等内容。10、字条:从郭志刚身上搜缴的字条,记载货单号756817110978,送货电话133XX****XX,顺丰快递等内容。郭志刚确认是其本人接商某某电话所记录的快递邮包信息。11、被告人郭志刚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1月末,一个叫大海(商某某)的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广州给他开车,我们就这样认识了,在广州我还认识了浩子和阿远,他们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是大海和浩子让我在鸡西取邮包,大海每天给我200元钱。2015年2月2日大海告诉我有人送我两张手机卡,让我手机开机其中一张可以用(号码是156XXXX****),另一张保持开机但不让我用(号码是155XXXX****)。2月9日,顺丰快递给我打电话说有个邮件到了,在鸡西市鸡冠区红星小区中央红生鲜超市,我给大海打电话,大海让我进超市把邮包拿走就行,我拿着邮包回到我住的旅店,看到邮包内的音箱喇叭掉了,我从中将用锡纸和复写纸包装的茶叶袋里抽出一块冰毒,准备留着自己抽,然后按照大海告诉我的地址把邮包内的冰毒送到鸡西大学对面的一个亭子里,我在亭子对面一个宾馆二楼看着,大约半个小时我放在亭子里的邮包让两个人给拿走了,其中一个人开了一辆没有牌子的黑色轿车,那两个人把包拿走后大海就给我来电话让我走了。2015年2月13日上午9点多钟,顺丰物流给我打电话说快递到了,我就给大海打电话,他把货单号告诉我,我记在一个纸条上。大海告诉我让顺丰物流把邮包送到鸡西市鸡冠区红星家园中央红生鲜超市,大海还让我把155XXXX****的电话放到超市,让我看着邮包到没到,我和超市的收银员说有点急事要出去,把这个手机放你这,一会有个快递到,打这个电话,你就帮我把货收了。我在超市对面的居民楼其中一个单元门的三楼走廊看着。过了一会一个邮递员到中央红超市门口打电话,我看到超市的收银员拿着电话出来了和邮递员说话,邮递员没把邮包给收银员就走了,我给超市的收银员打电话让他把邮递员的电话号码发短信给我,我收到短信后刚要给邮递员打电话,就被警察抓住了。我吸食冰毒,第一次是大海他们玩剩下的,第二次是2月9日我从取的那个邮包里整出来一块抽了。郭志刚当庭辩解称2月9日没有从邮包中取毒品抽,但邮包邮寄的音箱中掉出茶叶袋他怀疑有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刚受雇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和麻古,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郭志刚受雇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据此对其定罪处罚。郭志刚采取隐蔽的方式转接毒品,其本人当庭亦供称怀疑邮包有问题,故其对邮寄毒品的事实应为明知。郭志刚参与运输的毒品已在邮寄途中,其按雇主指令实施接转等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郭志刚的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不成立。郭志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应依法惩处,考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志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乙丁代理审判员 孔德林代理审判员 刘万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齐 旭高金月本案判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