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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尹小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312号原告:尹小健,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小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小健诉称,2015年4月3日1时45分许,马浩春驾驶我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何茨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郭庄村北处时,由于驾驶不当,造成车辆侧翻,造成冀B×××××号车、线杆、树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浩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86915元,评估费2524.27元,施救费6500元,赔偿新联通2000元,赔偿解玉刚树木款8000元,三者损失公估费485.44元,共计106424.71元。我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1054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在该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者损失应提供相应的定损报告和经济赔偿凭证,以证实实际支付了三者损失,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车为贷款车辆,应提供第一受益人转让或放弃权利的证明,否则原告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且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的损失;施救费主张过高,应该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里程予以计算;公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时45分许,马浩春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何茨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郭庄村北处时,由于驾驶不当,造成车辆侧翻,造成冀B×××××号车辆、线杆、树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浩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7036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期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冀B×××××号车截至2015年4月1日不欠月还款,同意由原告尹小健领取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冀B×××××号车经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86915元,另有施救费6500元,公估费2600元,合计96015元。原告赔付第三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事故损失2000元,赔付第三者解玉刚树木损失8000元,解玉刚损失经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400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损失经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2820元,另有公估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当给付事故理赔款。被告方虽主张原告施救费过高,但因本次事故原告施救过程中,雇佣吊车两辆及装载机一辆,另有拖车一辆,故原告请求6500元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赔偿三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事故损失2000元,虽公估损失为2820元,本院按原告实际支付2000元计算。原告虽支付三者解玉刚树木损失8000元,但因公估损失为4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4000元。原告自车及三者损失公估费共计3100元,但原告请求3009.71元,故本院支持公估费3009.71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冀B×××××号车截至2015年4月1日不欠月还款,同意由原告尹小健领取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故原告尹小健对本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尹小健事故理赔款102424.71元。二、驳回原告尹小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170元,由原告尹小健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