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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叶毅、魏财凤与薛顺英、殷文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毅,魏财风,薛顺英,殷文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叶毅,男,汉族,住建瓯市。原告魏财风(又名魏财凤),女,汉族,住建瓯市。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盛众、蔡白露,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顺英,女,汉族,住建瓯市。被告殷文建,男,汉族,住建瓯市。原告叶毅、魏财凤与被告薛顺英、殷文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毅、魏财凤及委托代理人苏盛众、蔡白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顺英、殷文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毅、魏财凤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殷文建系被告薛顺英之子。2005年11月29日,被告薛顺英与其丈夫殷以国经与原告协商后,和原告签订了房屋卖买协议书,约定将登记在殷以国名下的坐落于建瓯市东游镇金街61号的房屋壹栋卖给原告,房屋价款23.1万元,一切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协助办理。原告当场交付了定金2万元,被告薛顺英夫妻据此开始腾退房屋。2005年12月19日,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同时被告薛顺英夫妻将房屋及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各一本全部交于原告。为慎重起见,当时还由梁其昌代笔起草房屋买卖契约,由被告薛顺英夫妻共同签字确认,代笔人梁其昌、中证说论人李德成、见证人吴立良等共同签字见证。自2005年12月19日起至今该房屋一直是原告一家居住管业,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5月18日,被告薛顺英的丈夫殷以国去世。被告殷文建系殷以国与被告薛顺英之子,两被告自始明知上述房屋已由原告买受并已交付给原告,且被告薛顺英就亲自参与了房屋买卖,本应诚实守信,在殷以国去世后共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二被告却恶意串通,故意隐瞒房屋已出卖、交付之事实且虚构殷以国房屋二证遗失之事实在福建日报刊登遗失声明,欺骗公证机关办理了赠与公证,继而向房屋、土地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将房屋过户至被告殷文建一人名下。2014年5月13日,原告偶然得知被告共同骗取房屋登记一情,当日即向建瓯市房地产登记管理中心申请异议登记,该中心当即受理。故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薛顺英、殷文建于2013年8月12日就坐落于建瓯市东游镇金街61号原登记在殷以国名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瓯游字第001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04)第9008号)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被告薛顺英未作答辩。被告殷文建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毅、魏财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房屋卖买协议书,证实原告叶毅与被告薛顺英及其丈夫殷以国签订房屋卖买协议书,卖房人即被告薛顺英与其丈夫殷以国将坐落于建瓯市东游镇金街61号的壹栋房屋以23.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买房人即原告叶毅,原告叶毅依据协议向被告薛顺英、殷以国交付了定金2万元。证据2、房屋买卖契约,证实2005年12月19日,原告叶毅、魏财凤将购房余款21.1万元交付给被告薛顺英、殷以国后,被告薛顺英与其丈夫殷以国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由梁其昌代笔、中证人李德城、吴立良、刘依旺、徐汝俊等人见证,也证实原告与被告薛顺英、殷以国夫妻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证据3、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殷以国于2004年4月29日、6月11日取得了坐落于建瓯市东游镇金街6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据4、福建省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殷以国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实2000年10月25日殷以国取得了建设许可证,原告所买受的房屋系殷以国合法建造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屋。证据5、住房异议登记费发票,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发现两被告相互串通骗取登记后即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手续已办结。证据6、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证实原告所买受的房屋于2013年被登记至被告殷文建名下。证据7、建瓯市东游镇上范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证实原告叶毅、魏财凤系夫妻关系,原告魏财风又名魏财凤。证据8、赠与合同,证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薛顺英、殷文建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薛顺英与其夫殷以国共有的坐落在福建省建瓯市东游镇金街的房产属于被告薛顺英的份额无偿赠与给被告殷文建一人所有,被告殷文建愿意接受赠与的事实。证据9、公证书,证实2013年8月12日,福建省建瓯市公证处做出(2013)闽瓯证字第1213号公证书,被告薛顺英、殷文建签订的赠与合同在建瓯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据10、建瓯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实被告薛顺英、殷文建相互串通、虚构殷以国房屋二证遗失,骗取赠与公证并据骗取的公证赠与材料欺骗房屋登记部门将殷以国与薛顺英已出卖、并交付给原告多年的房屋登记到被告殷文建个人名下。证据11、原告之子叶尤春与被告殷文建通话记录文字材料、通话录音光盘,证实被告殷文建自始明知殷以国的房屋卖给原告并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要求后恶意阻挠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敲诈原告。证据12、(2015)瓯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叶毅、魏财凤与被告薛顺英及其丈夫殷以国签订的房屋卖买协议、房屋买卖契约有效。本院对原告叶毅、魏财凤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证实了原告与被告薛顺英及被告薛顺英的丈夫殷以国签订房屋卖买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契约,被告薛顺英和其丈夫殷以国将坐落于建瓯市东游镇金街61号的房屋以23.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交付了房屋和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后被告薛顺英与被告殷文建又签订赠与合同将被告薛顺英所有的房屋份额赠与给被告殷文建等事实,各证据间证实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证明力、合法性,被告薛顺英、殷文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毅、魏财凤系夫妻关系。被告薛顺英与殷以国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8日,被告薛顺英的丈夫殷以国去世。被告殷文建系被告薛顺英与殷以国之子。2005年11月29日,被告薛顺英与其丈夫殷以国经与原告协商后,被告薛顺英与其丈夫殷以国和原告叶毅签订了“房屋卖买协议书”。“房屋卖买协议书”约定将坐落于建瓯市东游镇东游村金街61号的房屋壹栋即登记在被告薛顺英的丈夫殷以国名下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叶毅,房屋出售价款为23.1万元,房屋的一切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叶毅负责,被告薛顺英与其丈夫殷以国协助原告叶毅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薛顺英与其丈夫殷以国在“房屋卖买协议书”上以卖房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房屋卖买协议,证明人李德成也在“房屋卖买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叶毅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薛顺英与其丈夫殷以国交付了定金2万元。2005年12月19日,由代笔人梁其昌代笔拟定“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契约载明被告薛顺英的丈夫殷以国因另建它宅愿将2000年新建的坐落在建瓯市东游镇东游村金街61号房屋壹栋立契卖给原告叶毅、魏财凤夫妇永远管业,原告叶毅、魏财凤成契之日,现币交清,无少角分。被告薛顺英与其丈夫殷以国在“房屋买卖契约”上以卖房人身份签字确认,中证人李德成、刘依旺、吴立良、叶章琴、徐汝俊等也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确认。被告薛顺英与其丈夫殷以国将坐落于建瓯市东游镇东游村金街6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买卖契约原件移交给原告叶毅、魏财凤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叶毅、魏财凤。自2005年12月19日起至今,坐落于建瓯市东游镇东游村金街61号的房屋一直是原告叶毅、魏财凤居住、管业,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4月10日,被告薛顺英在福建日报刊登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遗失声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薛顺英和被告殷文建签订赠与合同,赠与合同载明赠与人薛顺英与其丈夫殷以国共有的坐落于建瓯市东游镇金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瓯游字第0019**号),属于被告薛顺英的份额无偿赠与给被告殷文建一人所有。2013年8月12日,福建省建瓯市公证处做出(2013)闽瓯证字第1213号公证书,对被告薛顺英与殷文建签订的赠与合同进行公证。2013年10月22日,被告薛顺英、殷文建到建瓯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叶毅、魏财凤主张确认被告薛顺英、殷文建于2013年8月12日就坐落于建瓯市东游镇金街61号原登记在殷以国名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瓯游字第001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04)第9008号)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履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序良俗。原告叶毅、魏财凤与被告薛顺英、殷以国签订房屋卖买协议、房屋买卖契约即为设立民事法律的行为,且房屋卖买协议、房屋买卖契约已被生效的(2015)瓯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叶毅、魏财凤与被告薛顺英应当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遵守、履行协议的约定。被告薛顺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与原告叶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设立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预见并也有能力预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要产生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被告殷文建也明知坐落于建瓯市东游镇东游村金街61号的房屋已转让给了原告叶毅、魏财凤。但被告薛顺英却与被告殷文建签订赠与合同,将坐落于建瓯市东游镇东游村金街61号的房屋赠与给被告殷文建,被告薛顺英、殷文建签订的赠与合同在形式上虽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却是非法的,在后果上损害了第三人即原告叶毅、魏财凤的利益。被告薛顺英、殷文建签订赠与合同将坐落于建瓯市东游镇东游村金街61号的房屋赠与给被告殷文建,在主观上表现为恶意串通即双方具有共同的目的,通过签订赠与合同再次转移房屋所有权,损害了原告叶毅、魏财凤的合法权益,也与社会公序良俗相违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分析,原告叶毅、魏财凤主张确认被告薛顺英、殷文建于2013年8月12日就坐落于建瓯市东游镇金街61号原登记在殷以国名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瓯游字第001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04)第9008号)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顺英、殷文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薛顺英与被告殷文建于2013年8月12日就坐落于建瓯市东游镇金街61号原登记在殷以国名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瓯游字第001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瓯国用(2004)第9008号)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叶毅、魏财凤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信仁代理审判员  杨毅峰人民陪审员  叶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丹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