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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执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黄家芳,陈维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黄家芳、陈维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黄家芳,陈维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执字第355-2号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负责人:葛开飞,主任。被执行人:黄家芳。被执行人:陈维坚。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黄家芳、陈维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执行人黄家芳、陈维坚应向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99.49元(从2014年3月29日起的利息另计)。因被执行人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黄家芳、陈维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52元、邮寄费120元,执行费3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陈维芳的银行存款21034元(该款支付受理费226元、执行费300元,退受理费226元、邮寄费120元给申请人,余款20162元用于偿还债务)。除此之外,经查询银信、工商、车管、房产、国土等部门,暂无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8日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高法执字第35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元审判员  杨名锋审判员  黄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