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项金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金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6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金雷,无业。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金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金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项金雷在沭阳县科技创业园X号楼某某饭店门前处,因琐事与耿某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被告人项金雷遂持刀将耿某右手砍伤。经鉴定,耿某右手砍伤伴手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项金雷自动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项金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金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项金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金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项金雷在沭阳县科技创业园X号楼东侧某某饭店门前处,因琐事与耿某发生争吵并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项金雷从某某饭店拿走两把菜刀追砍耿某,并将耿某右手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耿某右手砍伤伴手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项金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项金雷已赔偿被害人耿某部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项金雷供认其伤害他人的时间、地点、起因、行为特征、赔偿耿某部分经济损失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耿某陈述、证人董某、赵某、柴某、肖某、胡某、葛某、王某良等人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耿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项金雷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项金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金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项金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项金雷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金雷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金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红岩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