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社桥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桥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李某,男,27岁。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被告陈某,女24岁。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裴延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特别是被告拒绝与原告同居,自结婚以来双方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结婚时,被告索要大量彩礼,造成原告家庭负债累累,至今未还,现家庭生活极其困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7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某称自己是原告母亲,证明原告家穷,为娶被告,买房子和送彩礼钱都是借亲戚的,因被告索要过多彩礼,造成原告家庭欠下了很多的家庭债务,至今仍未归还。婚后原告及家人对被告很好,但被告不好好与原告过日子,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足20天。2、原告申请证人胡某一出庭作证,证人胡某一称自己是原告姨母,证明其丈夫陈某某(音)是陈某和李某的媒人。原、被告结婚送好时,经丈夫陈某某手给被告方2万元,举行婚礼前,应女方要求又给付5万元彩礼,双方随后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不好,陈某经常回娘家居住,原告因结婚及给付彩礼导致现在家庭经济困难。3、原告申请证人胡某二出庭作证,证人胡某二称自己是原告邻居和亲戚,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结婚送好时其跟着去的,男方给了女方1万元,经本人手给了陈某母亲。原告父母借其1万元,是在原、被告订婚后、结婚前的时候。4、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称自己是原告叔父,又是原、被告媒人,证明原、被告结婚不久就闹矛盾,分居;原、被告结婚前,原告方为了结婚花了不少钱,原告父亲分两次向其借了5.3万元钱,一次打条借了2.3万,一次没打条借了3万元。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与被告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6、社旗县城郊乡官寺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经济条件本来就不好,因被告陈某在结婚时索要过高的彩礼金致使原告家庭贫困,欠下巨额债务,至今未还,并把原告家列为下批低保范围。7、借条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家人因原告结婚借胡某二、李某某、胡某一、李刚现金的事实。8、本院(2015)社郊民初字第063号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结婚时被告索要彩礼过高导致原告家庭经济困难。9、王派电动车经销商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在婚前赊欠电动车一辆,该电动车现被被告骑走。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实,比如共同生活时间短,自原、被告结婚以来已经快2年了,原告所述因结婚被告索要彩礼造成生活困难不属实,原告生活很富裕,在县城还买有房屋。故同意离婚;返还彩礼一事不同意;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提供了社旗县大冯营镇张腰庄村委会与大冯营镇民政工作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父亲患过脑出血,失去劳动能力,家庭经济困难,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那么多财物,否则不会如此贫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5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胡某某在开庭时一直在边上旁听,其所作的证言应为无效证言,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所做证言不实系假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亲属,所做证言无效,证人所作的证言多数内容是道听途说的,证人所述原、被告不经常在一起生活,也是道听途说的,证人住在被告娘家村里离原、被告家较远,证人所说的,原告及母亲向证人借钱之事,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近亲属,其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中证人所说原告父母借证人1万元钱,与本案无关,证人所说的借款用途,被告方根本不知道,且证人对该借款没有借条等证据予以印证,故法庭不应采纳该证言;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亲叔,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无效,证人向法庭所陈述的内容,很多都是没有具体的时间和数额,且证人说是原告父亲向其借了5.3万元,被告不知道这个事情,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该债务系原告父母与证人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主要表现在原告结婚时,女方索要彩礼过高、过大及婚礼花费,村委不是媒人也没有调查,其所述过高没有意义,且因此得出的结论不属实,此证明所述原告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困难,而在下批低保的申请名单上,但从被告处所知,原告做化肥推销生意,原告母亲月收入5000元以上,不属于低收入家庭,故村委证明是虚假、不实的;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借款与本案无关,且该借条只有一张是原件,其它三张系复印件,胡某某的原件借条,不能证实原告是因与被告结婚买房子所借;被告对原告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判决书恰恰相反的证明了原告家庭非常富有,且在县城购置有房子,原告经济并不困难;被告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言是随便写的,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虚假,不真实,因为原告去过被告家,见过被告父母,被告父母身体都很健康,并没有什么疾病,且该证据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要有单位出具人员、经办人的签字,来源不合法,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该证据说被告家贫穷,但是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无关,不因为被告的贫穷就不返还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本院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4系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方不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证据6、7、8、9,结合被告质证和自认情况,可确认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为结婚给付被告彩礼5万元,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对原告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证据认证为,被告证据系相关部门作出,对被告娘家家庭困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前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5万元,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另查明,本案被告陈某曾于2015年4月9日起诉原告李某要求离婚,李某不同意离婚,后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在上次诉讼中的诉辩称与本次诉讼中意见截然相反。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但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万元,其请求的数额虽然与本院查明的不一致,但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适当返还,考虑到原、被告家庭生活均较困难,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较短,本院酌定被告陈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1万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被告陈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延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克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