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伟华与王伟、包红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华,王伟,包红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579号原告:吴伟华。被告:王伟。被告:包红滨。原告吴伟华与被告王伟、包红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王伟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9240元(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后续利息另算);被告包红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8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吴伟华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包红滨作为保证人签字,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后,被告王伟未归还借款,被告包红滨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伟华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240元及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包红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王伟、包红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