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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伟航与沈静辉、沈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原伟航,男,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苏云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址长春市二道区新苑小区四栋三单元401室。被告:沈静辉,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万宝村三社新立屯。被告:沈城,男,1990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万宝村三社新立屯,系沈静辉之子。原告原伟航诉被告沈静辉、沈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伟航、被告沈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静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伟航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沈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还款,对于逾期利息也同意给付,但我父亲沈静辉在借据上签字是我让签的。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静辉与沈城系父子关系,原告原伟航与被告沈城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9日,被告沈静辉、沈诚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今借原伟航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00000,00元还款日期:在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人:沈静辉沈城中间人:王强2014年3月29日”。欠款人处沈静辉、沈城的名字均系本人签名。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原伟航提供的借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清海于案件受理费3100元,退回1550元后由被告韩清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颖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吉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