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曾凡怡与吴佑文、胡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1302号原告曾凡怡,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吴佑文,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胡锟,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干部。原告曾凡怡诉被告吴佑文、胡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佑文、胡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吴佑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被告胡锟自愿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0日,本金未还。2014年4月10日被告重新写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借期一年。由被告胡锟再次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本金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吴佑文向原告借款,被告胡锟担保的事实。被告吴佑文、胡锟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依据:2014年4月10日被告吴佑文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原告6万元,月息2分,每季度结算一次。借条中还言明系转借,原借用期2012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佑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原告与被告吴清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佑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被告胡锟自愿为被告吴佑文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锟未尽保证义务,故对本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佑文返还原告曾凡怡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锟对本案所涉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佑文追偿;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吴佑文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佑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周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钟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