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宇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918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那日松北路某号街坊。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那日松北路某号街坊阳光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被告王某,男,汉族,现住东胜区那日松北路某号街坊阳光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玛拉庆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猛与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合法成立的物业公司,并与被告所在的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东胜区那日松北路某号街坊阳光小区北商某号、北商某号从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物业费:138.92㎡×0.9元/㎡/月×38个月=4751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物业费138.92㎡×1.5元/㎡/月×10个月=2084元;东胜区那日松北路某号街坊阳光小区西商某号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物业费:134.24㎡×0.9元/㎡/月×26个月=3142元,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物业费:134.24㎡×1.5元/㎡/月×10个月=2014元;东胜区那日松北路某号街坊阳光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物业费75.72㎡×0.5元/㎡/月×6个月=227元,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75.72㎡×1元/㎡/月×30个月=2272元;东胜区那日松北路某号街坊阳光小区某号楼东商某号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物业费171.54㎡×0.9元/㎡/月×6个月=927元,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171.54㎡×1.5元/㎡/月×30个月=7719元;东胜区那日松北路某号街坊阳光小区某号楼东商某号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物业费178.22㎡×0.9元/㎡/月×18个月=2888元,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178.22㎡×1.5元/㎡/月×30个月=8020元,以上合计340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资质证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物业公司是合法成立的物业公司,有物业服务资质;2、业主委员会备案信息一份,证明业主委员会是合法成立的,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被告及小区其他业主有约束力;3、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份,其中《阳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5月17日与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住宅按照0.5元/㎡/月,商铺按照0.9元/㎡/月;《阳光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住宅按照1元/㎡/月,商铺按照1.5元/㎡/月,物业服务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及具体的物业服务内容;4、产权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房屋的产权及房屋面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5月17日与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住宅按照0.5元/㎡/月,商铺按照0.9元/㎡/月;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住宅按照1元/㎡/月,商铺按照1.5元/㎡/月,物业服务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另查明,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胜区那日松北路某号街坊阳光小区北商某号、北商某号的建筑面积为138.92㎡,未交纳从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物业费4751元(138.92㎡×0.9元/㎡/月×38个月),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物业费2084元(138.92㎡×1.5元/㎡/月×10个月);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胜区那日松北路某号街坊阳光小区西商某号的建筑面积为134.24㎡,未交纳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物业费3141元(134.24㎡×0.9元/㎡/月×26个月),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物业费2014元(134.24㎡×1.5元/㎡/月×10个月);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胜区那日松北路某号街坊阳光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5.72㎡,未交纳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物业费227元(75.72㎡×0.5元/㎡/月×6个月),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2272元(75.72㎡×1元/㎡/月×30个月);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胜区那日松北路某号街坊阳光小区某号楼东商某号的建筑面积为171.54㎡,未交纳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物业费926元(171.54㎡×0.9元/㎡/月×6个月),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7719元(171.54㎡×1.5元/㎡/月×30个月);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胜区那日松北路某号街坊阳光小区某号楼东商某号的建筑面积为178.22㎡,未交纳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物业费2887元(178.22㎡×0.9元/㎡/月×18个月),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8020元(178.22㎡×1.5元/㎡/月×30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胜区那日松北路某号街坊阳光小区北商某号、北商某号的建筑面积为138.92㎡,从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物业费4751元(138.92㎡×0.9元/㎡/月×38个月),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物业费2084元(138.92㎡×1.5元/㎡/月×10个月);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胜区那日松北路某号街坊阳光小区西商某号的建筑面积为134.24㎡,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物业费3141元(134.24㎡×0.9元/㎡/月×26个月),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物业费2014元(134.24㎡×1.5元/㎡/月×10个月);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胜区那日松北路某号街坊阳光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5.72㎡,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物业费227元(75.72㎡×0.5元/㎡/月×6个月),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2272元(75.72㎡×1元/㎡/月×30个月);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胜区那日松北路某号街坊阳光小区某号楼东商某号的建筑面积为171.54㎡,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物业费926元(171.54㎡×0.9元/㎡/月×6个月),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7719元(171.54㎡×1.5元/㎡/月×30个月);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胜区那日松北路某号街坊阳光小区某号楼东商某号的建筑面积为178.22㎡,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物业费2887元(178.22㎡×0.9元/㎡/月×18个月),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8020元(178.22㎡×1.5元/㎡/月×30个月)。根据《阳光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的物业费按照0.5元/㎡/月,商铺按照0.9元/㎡/月。《阳光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住宅物业费按照1元/㎡/月,商铺按照1.5元/㎡/月,故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胜区那日松北路某号街坊阳光小区北商某号、北商某号房屋从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物业费为4751元(138.92㎡×0.9元/㎡/月×38个月),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物业费为2084元(138.92㎡×1.5元/㎡/月×10个月);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胜区那日松北路某号街坊阳光小区西商某号房屋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物业费3141元(134.24㎡×0.9元/㎡/月×26个月),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物业费2014元(134.24㎡×1.5元/㎡/月×10个月);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胜区那日松北路某号街坊阳光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物业费227元(75.72㎡×0.5元/㎡/月×6个月),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2272元(75.72㎡×1元/㎡/月×30个月);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胜区那日松北路某号街坊阳光小区某号楼东商某号房屋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物业费926元(171.54㎡×0.9元/㎡/月×6个月),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7719元(171.54㎡×1.5元/㎡/月×30个月);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胜区那日松北路某号街坊阳光小区某号楼东商某号房屋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物业费2887元(178.22㎡×0.9元/㎡/月×18个月),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8020元(178.22㎡×1.5元/㎡/月×30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那日松北路某号街坊阳光小区北商某号、北商某号房屋从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物业费为4751元,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物业费为2084元;位于东胜区那日松北路某号街坊阳光小区西商某号房屋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物业费3141元,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物业费2014元;位于东胜区那日松北路某号街坊阳光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物业费227元,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2272元;位于东胜区那日松北路某号街坊阳光小区某号楼东商某号房屋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物业费926元,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7719元;位于东胜区那日松北路某号街坊阳光小区某号楼东商某号房屋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的物业费2887元,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8020元。以上合计34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玛拉庆夫代理审判员 郭 猛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琸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