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诉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房开国与赵秋、殷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房某某,赵某,殷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诉保字第124号申请人房某某。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被申请人赵某。被申请人殷某。申请人房某某与被申请人赵某、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前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赵某驾驶的、登记在被申请人殷某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同时提供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为此,担保人房某某以其与杨某某共有的位于宝应县安宜镇XX嘉苑X幢XXX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如不立即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恐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为了确保该案的诉讼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赵某驾驶的、登记在被申请人殷某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或扣押);二、对担保人房某某与杨某某共有的位于宝应县安宜镇XX嘉苑X幢XXX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的房产权属予以查封(或扣押)。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将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人已交纳本案保全费52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薛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