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学斌与马万军、张凤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马学斌,男,回族,1952年11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退休职工。被告马万军,男,回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被告张凤琴,女,回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马学斌与被告马万军、张凤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武旭红、人民陪审员杨培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万军、张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马万军,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宁C15**号路虎牌越野车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当时言明将该车去矿上换煤回来后就把车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马万军、张凤琴随即给原告打了欠车款的条子。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追要车款被告推诿至今不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2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万军、张凤琴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宁C15**号路虎牌越野车,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当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而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购车款。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学斌与被告马万军、张凤琴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时没有向原告支付价款,而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购车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万军、张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主张抗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万军、张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学斌购车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马万军、张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辉审 判 员 武旭红人民陪审员 杨培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斌婷法律法规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