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老民三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老民三初字第00099号原告:刘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昌图县昌图镇某村*组。委托代理人:郝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庆云堡镇某村*组(系原告姑父)。被告:杜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老城街某村*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63岁,汉族,住开原市老城街某村*组。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2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冬天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杜某某,现年8岁。2009年1月12日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09年5月份离家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杜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我也养不了孩子,没有财产纠纷。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开原市结婚登记查询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开原市老城街某村介绍信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超过5年。3、昌图县昌图镇某村委会出具证实1份,证明原告从小患有癫痫病。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对原告出示的1、2、3号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某在2006年经他人介绍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5月25日生育一子杜某某。后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并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时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对婚生子杜某某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身患有癫痫病都无力抚养婚生子,因现原告已离家近5年,婚生子一直随被告一居生活,原告未尽到抚育义务,从有利于婚生子的生活环境及情感依托上考虑,认为婚生子由被告抚育比较有利,故本院确定婚生子杜某某由被告直接抚育。原告主张因身患疾病又无劳动能力无力承担子女抚育费的意见,因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应以自身的条件不尽该义务,但因原告身患疾病,可以在承担子女抚育的费用上考虑原告的履行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不承担子女抚育费的主张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情况及原告的自身因素确定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2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自婚生子杜某某18周岁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杜某某由被告杜某某直接抚育,原告刘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婚生子杜某某18周岁时止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200元,均于当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年子女抚育费2400元。2015年8月至12月共计5个月子女抚育费1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