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商初字第464号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讷河市康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862853-4。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部科员。被告李儒,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李儒在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90,000.00元,约定月利率6.552‰,还款期限至2024年9月4日,用房产抵押贷款。后李儒未按合同约定每月还款日期还款,贷款已连续违约4个月未还款,现下欠贷款本金87,213.1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为2,486.5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儒给付下欠贷款本金87,213.18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李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合同上有被告李儒及其妻子何玲的签字,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二、抵押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以其位于讷河市卫东街的房产(房权证号讷河市字第201431**)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被告及被告妻子何玲均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证据三、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借款已实际发放。被告李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三,被告李儒未应诉提出反驳意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李儒与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儒贷款90,000.00元,月利率6.552‰,还款期限至2024年9月4日,被告李儒及其妻子何玲在合同上签字。双方于同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李儒以其位于讷河市卫东街的房产(房权证号讷河市字第201431**)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被告李儒及其妻子何玲均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后李儒从2015年4月6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款日期还款,现下欠贷款本金87,213.1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李儒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李儒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7,213.18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6.55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00元,由被告李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向东审 判 员 刘宝胜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