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赵希富与方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富,方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赵希富,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禹城市。被告方春云,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现住禹城市。原告赵希富与被告方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原住庄乡,在2013年4月23日被告经营买卖进货为由短期借原告现金15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春云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利息是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中,被告在法庭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表示,条是其所写,但原告没给其钱,又表示原告给其要过一次钱,因为刚出院,没有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一张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的15000元借款原告是否已经交付给被告。根据民间的交易习惯和被告在诉讼中存有矛盾的表述,应当认定原告已将借款15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偿还,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曾有过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9月8日按月利率0.5%计算至付清本金止的利息。被告方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春云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赵希富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9月8日按月利率0.5%计算至付清本金止)。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尚洪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