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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靳长春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长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终字第25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靳长春,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薇,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涛,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吴桂英,区长。委托代理人叶易棠,女。委托代理人莫爱新,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长春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薇、马涛,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易棠、莫爱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朝信息公开(2014)第267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是:经查,您申请的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北湖渠村(以下简称来广营乡北湖渠村)环境整治项目不属于房屋征收项目且未征地,同时经了解,该环境整治项目的住宅腾退安置工作尚未完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您申请获取的“来广营乡北湖渠村环境整治项目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靳长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规定,朝阳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来广营乡北湖渠村环境整治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工作是按照《来广营乡北湖渠村环境整治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和《来广营乡北湖渠村环境整治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实施,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来广营乡北湖渠村环境整治项目实施了土地征收行为,当然不存在“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另外,目前也无法律、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规定在该项工作中朝阳区政府具有制作“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靳长春认为上述信息属于朝阳区政府应当重点公开政府信息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朝阳区政府致函来广营乡政府了解情况后,答复靳长春“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靳长春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朝阳区政府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靳长春的诉讼请求。靳长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客观存在的。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开。朝阳区政府并未履行其应尽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未对朝阳区政府的内部审批进行任何的调查核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朝阳区政府仍坚持一审答辩意见。2014年9月26日收到靳长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朝阳区政府经了解,来广营乡北湖渠村环境整治项目不属于房屋征收项目且未征地,该项目的住宅腾退安置工作目前尚未完成。另外朝阳区政府经检索档案资料,未搜寻到靳长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朝阳区政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朝阳区政府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朝信息公开(2014)第286-回《登记回执》;3.送达回证(回);4.朝信息公开(2014)第110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5.送达回证(延);6.被诉告知书;7.送达回证(答);8.关于报送政府信息公开件相关情况说明的函;9.关于北湖渠村环境整治项目整体情况说明;10.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档案登记单;11.检索的截屏。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靳长春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朝信息公开(2014)第286-回《登记回执》;4.京政复字(2014)107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5.北京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6.北京邮政信筒同城快件单。一审法院认证认为,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6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接纳。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0、证据11的形成时间晚于被诉告知书的作出日期,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靳长春提交的全部证据及朝阳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法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靳长春向朝阳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描述为“来广营乡北湖渠村环境整治项目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9月26日朝阳区政府收到该申请,并出具登记回执。10月8日,朝阳区政府向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政府(以下简称来广营乡政府)致函了解申请公开的信息情况。同月10日,来广营乡政府回函说明,来广营乡北湖渠村环境整治项目,根据来广营乡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来广营乡北湖渠村环境整治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和《来广营乡北湖渠村环境整治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实施,该项目的住宅腾退安置工作目前尚未完成。10月21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靳长春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11月14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当日予以送达。其后,靳长春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靳长春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来广营乡北湖渠村环境整治项目的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截至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时尚未结项。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靳长春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为“来广营乡北湖渠村环境整治项目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因朝阳区政府并非该信息的制定机关,且无证据证明其对上述信息实际获取或予以保存。朝阳区政府经致函核查,并对靳长春予以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靳长春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靳长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华峰代理审判员  李 洋代理审判员  薛 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