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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11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未检刑诉(2014)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生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和宋某丙(另案起诉)去到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源华酒店停车场,盗窃了被害人徐某丙停放在该酒店停车场内的一辆白色比亚迪牌小汽车(车牌粤B×××××),在同案人宋某丙驾驶盗窃的车辆行驶至增城市新塘镇九如村村委的篮球场时小汽车熄火。随后,同案人宋某丙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罗某甲和冯某(另案起诉)帮忙推车,在被告人罗某甲和冯某的协助下,同案人宋某丙推车启动后,将该车开到女友梁某丁家放下车上物品。2014年6月2日,同案人宋某丙伙同冯某去到清远市将盗得到的比亚迪小汽车销赃。得款分赃挥霍。同年6月24日被告人罗某甲被抓获归案,缴回被盗车辆及部分车内物品。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365.45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甲承认控罪,辩解只是帮助宋某丙推动被盗车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5时许,宋某丙(已判刑)去到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源华酒店停车场,盗窃了被害人徐某丙停放在该酒店停车场的白色比亚迪小轿车(车牌粤B×××××),后将该车开至增城市新塘镇九如村村委的篮球场时小轿车死火。随后,宋某丙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罗某甲和同案人冯某(已判刑)帮忙推车,被告人罗某甲和同案人冯某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然协助宋某丙推车启动。同年6月24日被告人罗某甲被抓获归案,缴回被盗车辆及部分车内物品。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365.4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徐某丙于案发后即报警,陈述被盗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于2014年6月24日被抓获归案。3、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新塘刑事侦查中队出具的关于罗某甲是系未成年人的核查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宁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没有办理户籍材料,根据被告人罗某甲2012年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处理的材料,其当时自报出生日期为1996年4月5日,其母亲卢某乙报其出生日期为农历1996年1月13日(经查为阳历1996年3月2日),据此被告人罗某甲在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6月25日对扣押的粤A×××××小轿车进行勘查,在该车副驾驶踏板位置见一个红色胶袋,内有铁钳1把、铁剪1把、刀具1把;在该车驾驶座车门内见有刀套的刀具1把;在该车后排座位见2张均有“粤A×××××”字符的车牌;在该车后排座位脚踏板位置见一个红色外壳的警示灯;公安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提取,并提取指印3枚、擦拭物3份。2014年7月27日公安人员对该车勘查,发现车辆四个车窗玻璃上方装有雨眉,车辆后排右侧车门有一条前后方向的刮划痕迹,车辆右侧下方有擦碰痕迹,车辆后挡风玻璃内侧防爆膜上有“北极光中国风”字样,打开车头盖,发动机罩上有“BYDAUTO16VALVES”字样。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粤A×××××号牌白色比亚迪F3小轿车1辆(前后车标换为丰田)、粤A×××××车牌1副,上述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徐某丙。6、广州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开价鉴(2014)633号关于徐某乙被盗窃汽车案件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徐某丙被盗的比亚迪小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365.45元。7、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4)724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悬挂粤A×××××号牌小汽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有改动过。8、(2014)穗萝法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于2014年2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9、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2014年5月30日23时,我将粤B×××××白色比亚迪F3小轿车停放在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源华酒店后面的露天停车场,锁上方向盘锁、防盗锁、车门锁。次日上午我发现车辆被盗便报警,车主是我本人,停车场内没有保安值班。车内副驾驶门内侧放有曾某的白色文件袋,内有银行卡3张,买车合同、驾驶证等资料,车尾箱放有曾某的洋酒1瓶、茅台酒4瓶、红酒1瓶、皮带等物,这些物品都是曾某暂放在我车内的,也连车一起被盗了。当时车上还有我放的炒锅、蚊账、脸盆等生活用品和1个移动硬盘,硬盘内有我本人的照片,还有车辆登记证、保险单等,因我刚从湖南过来广州发展,所以搬了很多生活用品在车上,汽车后面的玻璃贴了防晒膜,膜上印有“北极光中国风”,右侧后排车门有一条刮痕,四个车窗上加装了晴雨挡。破案后公安人员将我被盗的汽车连同车内的生活用品发还给了我,并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经辨认,被害人徐某丙指认出被盗地点和被盗的车辆、移动硬盘及照片、生活用品。10、证人卢某乙的证言:我有二个儿子,大儿子叫罗某丙辉,小儿子叫罗远都,因为小儿子觉得自己名字不好听,就自己改为罗某甲,罗某甲出生在农历1996年1月13日,当时是在家里出生的,而且家里没有钱,所以没有入户口。11、证人梁某乙的证言:2014年端午节前后一天早上6、7点钟,我女儿的朋友宋某丙开了一部白色小车停到我家附近,从车上搬了饭煲、脸盆之类的很多生活用品、还有几瓶酒放在我家后门处,并说是他广州朋友搬家暂时放在我处,这时我儿子看见了过来骂他并赶他走,我女儿在旁也不敢说什么。宋某丙走后我和女儿将东西搬到村口我家放饲料的小房里,一两天后来宋某丙过来将酒拿走了,他开来的车是谁的我不清楚。经辨认,证人梁某乙辨认出宋某丙;指认出放在其家中的物品,指认视频监控截图中宋某丙所开车辆与到其家放生活用品时开的车辆相似。12、证人梁某丙的证言:2014年端午节前后一天早上6、7点钟,我姐男友宋某丙开了一部白色小车停到我家后门处,从车上搬了衣架、脸盆之类的很多生活用品,还有几瓶酒放在我家,我大声骂他赶他走,他就留下东西离开了,我爸和姐将东西搬到放饲料的小房里,一两天后听我爸说宋某丙来拿了一些物品,我不知是何物。后来有民警来到我家缴获了那些生活物品。经辨认,证人梁某丙辨认出宋某丙;指认出放在其家中的物品。13、证人梁某丁的证言:2014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早上约7时,我朋友宋某丙和一个男子搬了好多东西在我家,有脸盆、饭锅等生活物品,还有6、7个袋子装的酒和一个ipad,他说是他广州朋友搬家的物品先放在我处,那天我没看到他有开车来,后我和我爸把东西搬到村口我家放饲料的小房子里。当天晚上宋某丙打电话说帮他搬东西的宁西百湖村的小伙子会过来拿ipad,后我将ipad交给了那名男子。过了2天宋某丙打电话说过来拿酒,我将6、7袋酒提出后门交给他时,看见他开了一辆白色小车。我认识他10多年了,在这件事之前他是没有小车的,他来拿酒时我看到他有开车,另在2014年6月16日他开了一部车送我去新塘打预防针,我问他车哪来的,他说是从萝岗偷来的,就是上次拿酒时开的那辆车,后来他在车上装了GPS定位,再将车卖到清远,后他又根据定位去清远把车偷回来,就是现在这部车,只不过车辆换了一些外观装饰,装了尾翼,车顶是黑色的,宋某丙说放在我家的东西也是上次偷来的车上装的物品。后来公安人员找到我时,我将宋某丙放在我家的生活用品全部交给了民警,其中在脸盆里找到一个黑色硬盘,硬盘内有很多照片。经辨认,证人梁某丁辨认出宋某丙;辨认出被告人罗某甲是将ipad拿走的宁西小伙子;指认出宋某丙放在其家中的物品、移动硬盘中的相片和视频监控截图。14、证人宋某丙的证言:2014年6月25日凌晨3时我在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永岗社宋屋14号家门口被公安人员拘传回派出所,停在门口的粤A×××××号牌白色丰田汽车是我以7000元在2014年6月10日在清远朋友“阿某”处购买的,是一台换了丰田标志的比亚迪F3,车上的液压剪不是我的,是“小新”放在我车上的。因“阿某”欠我7000元,2014年6月10日我去清远,他把车给我保管的。2014年5月31日凌晨4、5点我没有去萝岗区源华酒店,也没有在源华酒店盗窃一辆白色比亚迪小车,也没有开一部白色比亚迪小车在新塘九如村死火并叫罗某甲和冯某来帮我推车的行为。扣押车辆上的粤A×××××号车牌是“阿某”放在车上的。我被抓时罗某甲、冯某在我车上睡觉,我不知他们有无被抓,我没有盗窃行为。15、同案人冯某的陈述:2014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4时30分,罗某甲开摩托车搭“小鬼”和我去村里池塘边聊天。期间罗某甲接了一个电话,后开摩托车搭我去到源华酒店附近,他又接了一个电话,听完电话后我看到一男子搭了一部的士来到源华酒店停车场,罗某甲走过去从裤袋里拿出解码器给该男子,因为罗某甲前两天就跟我讲用解码器连接了一部小汽车,只要将解码器交给偷车的人,就可拿这个解码器打开连接车辆的防盗锁将车辆盗走,所以我当时就知道该男子准备去停车场盗窃汽车了。过了约2分钟该男子驾驶一辆白色比亚迪小车从停车场出来离开酒店,在该男子开车出来时罗某甲说“开车那个就是四眼(宋某丙),他以前是和我一起偷车的”。过了约20分钟,罗某甲接了个电话后,便叫我和他一起去永和帮忙推车,说宋某丙偷的车在九如村附近熄火了,要人推车,我们去到时看到车停在路边,罗某甲说如宋某丙问为何带我去,就说我是帮手移动停车场摄像头的人,实际上我并没有帮手移动停车场的摄像头。车推着火后罗某甲开摩托搭我跟着宋某丙的车到了永和一个村子,在一房屋门口停车,宋某丙叫罗某甲搬车上的电饭煲、酒等物下来,后罗某甲上了宋某丙的汽车,我骑摩托车跟着他们到宁西的一间旅店休息,我是那天才认识宋某丙的。两三天后宋某丙叫我一起去清远卖车,罗某甲没有去,去到清远宋某丙把我放在他朋友处,他自已去卖车,卖给谁我不知道,事后宋某丙说车卖了9000元,他给了我200元买衣服,回来增城宋某丙给了罗某甲3000元。这次盗窃我没有参与商量,只是和宋某丙去清远销赃,得到的好处是宋某丙负责开旅店给我们住和买东西给我们吃,销赃后他给了我200元买衣服。宋某丙将车卖掉后,他自已又去清远将那部车偷回来了,被抓当天扣押的汽车就是2014年5月宋某丙在萝岗源华酒店后面停车场盗窃的那台车,该车车尾装了尾翼,换了丰田标、贴了黑车顶等一些改动。我通过这件事认识宋某丙后,罗某甲叫我买了一个解码器,我和罗某甲、宋某丙在萝岗区、增城市寻找小车实施盗窃,但都没有盗窃成功,解码器米黄色长方形,现放在宋某丙处。经辨认,同案人冯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某甲就是在源华酒店停车场给解码器“四眼”的人;辨认出宋某丙就是“四眼”。15、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2014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五六点钟,我和冯某在萝岗区源华酒店附近玩,当时我看到“四眼”(宋某丙)走进该酒店的停车场,我跟冯某讲那人就是宋某丙,是以前和我一起偷车的同伙。然后我和冯某继续在那里玩,过了一会儿冯某跟我讲他看见宋某丙开了一辆比亚迪汽车出来,但我就没有看到。过了约20分钟,宋某丙打电话说汽车在九如村熄火了,让我过去帮忙推车,我就骑摩托车搭着冯某去到九如村路边蓝球场,我们去到时宋某丙站在蓝球场路边,旁边停有一部白色小车。宋某丙问我冯某是谁,我说他是我朋友推摄像头的(因我带了陌生人去怕他责怪我就乱说的),宋某丙就没说什么了,我们把车推动打着火,宋某丙开车离开,我就搭冯某回家睡觉。当时我就怀疑过车是刚刚在酒店偷的,我没有问他车的来历,他也没告诉我。过了几天宋某丙叫上冯某去清远卖车,宋某丙还了3000元给我。后来宋某乙又去把车偷了回来。宋某丙有偷车的解码器,平时他都带在身上,冯某是当天经我介绍才认识宋某丙的。经辨认,被告人罗某甲辨认出宋某丙就是“四眼”;辨认出冯某;指认出源华酒店停车场和推车的地方、视频监控截图。关于公诉机关以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经查,同案人冯某供述在案发时罗某甲在盗窃现场给了解码器宋某丙,让宋某丙顺利把车盗出来,后又协助宋某丙推动被盗车辆转移赃物。而被告人罗某甲供述其是在宋某丙盗窃车辆后,协助宋某丙推动被盗车辆转移赃物,并没有参与盗窃。宋某丙没有供述与被告人罗某甲有共同盗窃的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宋某丙盗窃车辆的事实,只有冯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指控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而帮助转移,其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条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罗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罗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劲审 判 员  陈艾菁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