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雅平与钟少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雅平,钟少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802号原告杜雅平。被告钟少朋。原告杜雅平与被告钟少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信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雅平、被告钟少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雅平诉称,被告系其原单位经理,2015年4月29日16时左右,原、被告因工作问题在被告办公室发生矛盾,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纠纷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14.38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514.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少朋辩称,与原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属实,但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甚至没有任何的肢体接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殴打原告即被告对原告是否有侵权行为;2、如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合法合理。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卷宗中如下证据:1、原告杜雅平于2015年4月29日22时00分-22时30分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陈述如下:“我是辛庄镇首创暖山售楼处物业公司的员工,今天下午5点来钟时,在首创暖山售楼处二楼的物业办公室,钟少朋打我了,他用手推了我脖子一下,把我推到了,没有其他人在场,没有其他人参与……我们从下午两点钟一直说到下午五点钟,双方都有些情绪,也有不中听的话,此过程中有个保安进屋打水,看我们说话就出去了……”2、被告钟少朋于2015年4月29日18时35分至2015年4月29日19时08分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如下:“我是辛庄镇首创暖山售楼处物业经理,今天下午两点钟到五点多钟,就在首创暖山的二楼物业办公室里面,我和我部门的一个员工杜雅平因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发生了争执,后来她说我打了她,还喊来了家属。我就报警了。……我没有动手打她,整个争执过程就我们两个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我们说话时一个保安进去接水,他叫吴淼,但他一进屋就被杜雅平轰出去了,双方没有过激语言,就是她家属来以后比较激动,我没有动过原告。……”3、案外人吴淼于2015年4月29日19时48分至2015年4月29日19时54分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如下:“我是辛庄镇首创暖山售楼处的保安员,我今天下午四点多钟到过售楼处的物业办公室打水喝,当时公司经理和一个员工在说话,经理坐着,女员工在站着,经理告诉那个女员工坐下歇会,那个女员工不坐,还告诉我赶紧出去,他们说事了,还让我出去时把门带上,然后我就出来了,别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4、案外人范超于2015年4月29日19时29分至2015年4月29日19时43分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如下:“我是辛庄镇首创暖山售楼处的主管,今天中午我出去吃午饭,我们保安员给我电话说杜雅平在售楼处嗓门很大的吵闹,售楼处的人不干了投诉她了,我就跑着回售楼处,碰上我们公司经理钟少朋,他问我怎么回事我就说了,我到了售楼处大厅后,杜雅平已经休息去了。两点来钟时,我去二楼办公室,看见杜雅平和钟少朋两个人在屋内说话,说的什么我没有听清,杜雅平让我出去,我没想出去,杜雅平冲我说了好几遍,钟少朋就告诉我先出去吧。我就出去了。他两个一直在屋里说话,我在外边也听不见他们说的什么,好像就是一直在说到下午五点钟,钟经理出来喊我,让我照顾一下杜雅平,他就报警了。我进屋时就看见杜雅平坐在最靠屋子里面的办公桌边的地上,没有外伤,说钟经理打他,过了会杜雅平的家属就来了,不依不挠地。过了会民警就到了。我没在现场,没看见钟少朋打杜雅平。”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在就诊医院门诊及门诊病历中记载的其后枕部、左腰臀部、左腕部查体均为压痛,无客观体征,故不宜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被鉴定人杜雅平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5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认为并未辱骂被告,家属来以后情绪并未激动;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4,该二案外人系被告钟少朋的下属,陈述偏向被告,应不予认可;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认为所述基本属实,但被告并未推原告,没有任何的身体接触;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5无异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海河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2张证明花费医疗费;2、住院病案一份,证明诊断治疗的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与原告没有肢体接触。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5,显示纠纷发生时,仅有原、被告两人在场,未有其他任何人在场,事发现场亦没有录像监控资料,故不能证实本案被告钟少朋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住院治疗的事实,但结合其入院记录以及原告并不构成轻微伤的事实,不能证实该部分的费用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的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钟少朋系原告劳动单位的经理,2015年4月29日下午14时-17时,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发生争执,该事发地点没有监控资料,事件时仅有原、被告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原告称被告推搡了原告,但被告予以否认。后被告钟少朋报警,原告杜雅平亦入住海河医院治疗,但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诉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始终坚持自己并未殴打原告,亦未有过任何的肢体接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原告首先应就被告殴打原告即被告对其有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雅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杜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勇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