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534号原告:杨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委托代理人:叶欣琳,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卓,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杨某诉刘某、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余款返还原告。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穆广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