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苏爱荣与周朝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爱荣,周朝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541号原告苏爱荣。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朝利。委托代理人曹雅琪、薛传坦(实习),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泰安市泰山区迎胜南路交通运输学校北邻。负责人朱宁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英涛,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爱荣与被告周朝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爱荣委托代人李建军,被告周朝利委托代理人曹雅琪、薛传坦,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英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爱荣诉称,2015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周朝利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24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4省道天宝镇后寺庄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新泰市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朝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6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883.33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459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05647.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朝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第二被告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根据原告的合法请求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如证实该车辆及人员符合驾驶资质并排除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愿依法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6时许,周朝利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24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停驶的鲍怀成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行人陈士军、武小妮、武学进、苏爱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致陈士军、武小妮、武学进、苏爱荣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8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320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朝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怀成、陈士军、武小妮、武学进、苏爱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日被送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该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67082.81元(含门诊诊疗费),病历复印费100元。该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留陪护1人,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武夫梅护理,武夫梅系淄博上云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均工资82.66元。原告苏爱荣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苏爱荣已年满63周岁,原告提交淄博上云工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主张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苏爱荣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苏爱荣营养时间为90天。3、被鉴定人苏爱荣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周朝利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周朝利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朝利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诊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因被告周朝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提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营养费、误工费、院外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经济损失按城镇居民计算,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7082.8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复印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护理费2066.5元(25天×82.66元)、伤残赔偿金20199.4元(11882元×17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爱荣护理费2066.5元、伤残赔偿金20199.4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3065.9元。被告周朝利赔偿原告苏爱荣医疗费67082.8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复印费100元、伙食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79532.81元,扣除被告周朝利已支付60000元,被告周朝利应再支付19532.81元。驳回原告苏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周朝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