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张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745号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儒,男,汉族。被告张红。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经本院于2015年8月8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张红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贷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7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1202.74元,利随本清,并要求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循环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循环借款额度为20000元,执行利率为9.2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2013年12月22日,被告张红向原告贷款10000元用于粮食种植,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7日。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结算利息,到期也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承担利息1202.74元,本息合计11202.74元,并要求利随本清,承担诉讼费用。���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给被告张红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红理应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约定清偿利息、按期限偿还贷款。现被告未按约结算利息也未偿还贷款本金,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被告张红应按合同偿还本金、承担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故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偿还原告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元,承担利息1202.74元(算止2015年5月31日),本息合计11202.7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并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0元由被告张红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委人民陪审员 吴克耀人民陪审员 刘 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彤阳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