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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孔德稳与朱建亭、栾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孔德稳。被告:朱建亭。被告:栾绪坤,公民身份号码××,住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东顿村***号。原告孔德稳与被告栾绪坤、朱建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辉、代理审判员王鹏飞、人民陪审员肖玉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绪坤、朱建亭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孔德稳诉称,被告栾绪坤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被告朱建亭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建亭未作答辩。被告栾绪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栾绪坤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孔德稳借现金3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被告朱建亭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栾绪坤、朱建亭均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栾绪坤书写收到条一张,并签字摁手印。该款按照栾绪坤要求,转账到朱建亭账号为62×××46账户中。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拒付。另查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朱建亭、栾绪坤公告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相关的法律手续,定于2015年10月19日上午9时在长安法庭开庭进行审理。现被告朱建亭、栾绪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收到条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栾绪坤向原告孔德稳借款并出具借据是事实。原告孔德稳要求被告栾绪坤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亭为被告栾绪坤借款提供担保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内,原告孔德稳要求被告朱建亭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亭、栾绪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绪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德稳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朱建亭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建亭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栾绪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肖玉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崇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