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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邹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系被害人郭某乙之子),男。委托代理人傅飞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段星,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婷,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立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傅飞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赣DXXX**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原区S319道由XX方向行驶至西华山入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郭某乙驾驶的赣DXXX**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被害人郭某乙受伤并经医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青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欧阳某某、袁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邹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抢救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1461.21元,并提供了被害人郭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抢救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被告人邹某某辩称其会委托家属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补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被告人邹某某有��首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郭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赣DXXX**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原区S319道由XX方向行驶至西华山入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郭某乙驾驶的赣DXXX**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被害人郭某乙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青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交代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20年)���医疗费3632.01元,误工费1680元(80元/天×3人×7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232301.51元。被告人邹某某为其驾驶的赣X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通过其亲属在法院主持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邹某某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另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甲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袁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江西省吉安司��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2015年7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赣XXX**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原区S319道由XX方向行驶至西华山入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郭某乙驾驶的赣DXXX**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被害人郭某乙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3、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关于被告人邹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在事发后主动报警积极配合抢救伤者,且在交警部门调查案件时积极配合,如实供述。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为其驾驶的赣X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记免赔。5、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郭某乙受伤后入院花费医疗费3632.01元。6、被害人郭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郭某乙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7、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另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甲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甲的谅解。8、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日期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甲提出被害人郭某乙在城镇务工、生活一年以上,为此提供了吉安市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合同及证明、吉安市青原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郭某丙的证明,并申请了证人郭某丁、杨某某的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故对于吉安市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吉安市青原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吉安市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害人郭某乙在吉安市青原区东固采育林场务工。对于郭某丙的证明,由于其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虽然他陈述其于被害人郭某乙一起在工地上做工,但是出事前做工的工地不能明确且自相矛盾;证人郭某丁的证言,他只是听说被害人郭某乙在外做泥工,并未亲眼所见。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害人郭某乙在城镇务工、生活超过��年以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交代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能通过其亲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80%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故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113632.01元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剩余赔偿款的80%,即94935.6元,共计208567.61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虽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但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愿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提出的被害人郭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郭某乙在城镇务工、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甲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标准过高或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8567.6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力审 判 员  袁 娟人民陪审员  蒋克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