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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姣姣、董小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董姣姣,董小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306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捷,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雯,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姣姣,女,汉族,1994年7月10日出生,职业不明,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董家河镇董家河村*组**号。被告董小建,男,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职业不明��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董家河镇董家河村*组**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姣姣、董小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姣姣、董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租赁长安逸动-2013款/长安逸动1.6L手动豪华型汽车一台(车架号:LS5A2DBE2DA228480,以下简称“车辆“),租期为36个月;被告于每月25号支付租金1910.99元,逾期支付租金按应付租金1.2‰天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为了客户方便双方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此外,双方又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董小建作为保证人,在租赁合同签字并按手印,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是被告仅支付4期租金后,便开始无辜拖延租金,自2014年8月25日至今,已连续9期未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的影响。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共计人民币61151.68元并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期滞纳金计算依据:当期应付租金×1.2‰/天×逾期天数);2、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1份、付款时间表1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车抵押合同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车辆交接单1份、银行扣款记录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法律服务费发票1份、还款承诺书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除机动车行驶证外均与原件无异。被告董姣姣、董小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董姣姣(承租人)、董小建(保证人)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为其购买长安牌逸动小型轿车(2013款1.6L,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5A2ABE2DA228480,发动机号:DC4H078658)一辆,车辆融资总金额52890元,租期36个月,被告应自2014年3月起于每月25号支付租金1910.99元。同时合同还约定,租赁期内如被告连��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还应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时,被告董小建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为董姣姣租赁上述车辆的债务本息及经济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还与被告董姣姣还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董姣姣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上述抵押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原告依约向被告董姣姣交付了涉案车辆;被告仅依约支付了4期租金(2014年4月至7月),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今未再支付租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付款时间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交接单、银行扣款记录、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姣姣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董姣姣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然被告董姣姣向原告支付4期租金后不再支付,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董姣姣向其支付律师代���费3000元、剩余租金61151.68元及滞纳金(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滞纳金为原、被告就合同违约情形所作约定,其性质为违约金,应分别按每期未付租金金额、天数(每月25日起),1.2‰/天标准计算滞纳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董小建在上述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董姣姣租赁上述车辆的债务本息及经济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小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姣姣、董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汇通���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1151.68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租金清付之日止,分别按每期未付租金金额1.2‰/天计算);二、被告董姣姣、董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4元,原告已预交;应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董姣姣、董小建应将案件受理费1554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严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