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1413号原告车某某,男。被告韩某某,女。法定代理人韩某甲,男,系被告之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系被告之母。原告车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弥刚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双方从2013年3月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离婚;男孩车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孩车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房屋六间,由原告给付被告7.5万元,房屋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8万元,原、被告各半承担;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歪曲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关系和睦,并未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2007年1月8日领取结婚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咸阳市精神病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突发精神分裂症。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患的是产后抑郁症,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其患精神分裂症,应予认定,原告否认无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愿订婚,2007年1月8日在彬县民政局自愿领取结婚证。2007年9月18日生育男孩车某甲,2009年5月8日生育女孩车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2009年7月被告突发精神分裂症,在咸阳市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50天。现被告仍在用药治疗。2013年4月原告去甘肃打工,平时回家较少,后被告带女孩去娘家居住,双方断断续续来往。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婚结婚,婚初感情尚好,2013年以后由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无证据,不予支持。夫妻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现被告有病,原告应积极配合治疗,夫妻关系可以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弥刚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彬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