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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孙新和与刘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和,刘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00058号原告孙新和,个体户,住宾县。被告刘金生,约40岁,住宾县。原告孙新和诉被告刘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力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佰秋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学峰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8,800元,利息自愿放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是:2014年5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宁波迪尔354拖拉机,价款35,800元,买时已付10,000元,下欠25,800元,约定1个月内付10,000元,下欠到7月30日以前给付,并约定欠款每月给付利息16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偿还了7,000元,其余未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孙新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孙新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条。拟证明被告刘金生欠原告货款18,800元。本院确认:孙新和的证据A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刘金生在孙新和处购买宁波迪尔354拖拉机,价款35,800元,已付10,000元,下欠25,800元,刘金生给孙新和出具欠据一份,约定1个月内付10,000元,下欠到7月30日以前给付,并约定欠款每月给付利息16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偿还了7,000元,其余未偿还。庭审中孙新和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孙新和与被告刘金生买卖合同成立,刘金生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下欠货款不妥。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孙新和欠款18,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刘金生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孙新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力民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龙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