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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任贵远与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贵远,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649号原告任贵远。委托代理人王德奎,即墨岛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东路208号颐景园4号楼1单元501户。法定代表人冯有成,经理。原告任贵远与被告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贵远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贵远诉称,2013年,原告承揽被告在即墨市田横镇风力电场土石方运输工程,竣工时由被告的现场主管对原告工程量、工程款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工程款未果,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贵远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承揽被告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即墨市田横镇风力发电机组项目的土石方运输工程。2013年8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的现场主管杨力结算,运输款为50000元,由杨力向原告出具运输费的欠款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款10000元,剩余款40000元由被告公司副经理郑殿君在欠款条上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5月20日,被告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鲁JDL74**板车在四川凉山州昭觉县华能风电场作业30天,月租金30000元(叁万元整),已支付修车费5000元(伍仟元),剩余25000元未付,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王焱,2014.5.20。另查明,被告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郑殿君系该企业的股东。王焱向原告出具证明时,仍系被告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款条一张、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表等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运输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任贵远以自有车辆,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运输服务,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由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及证明,并列明被告公司的名称,其行为应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运输服务的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运输款6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任贵远运输费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45元,由被告青岛力诺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本仑人民陪审员  孙林堂人民陪审员  吴显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程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