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教俊南、顾祥与被告包宏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教俊南,顾祥,包宏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353号原告教俊南。委托代理人袁春德,。原告顾祥。委托代理人袁春德。被告包宏飞。原告金教俊南、顾祥与被告包宏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晓东、人民陪审员朱向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教俊南、顾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德,被告包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教俊南、顾祥是沈阳市沈北新区国通配货站合伙人,2014年7月11日原告教俊南与上海红楼国通快递总公司沈阳公司签订一份区域承包协议书,2014年8月8日原告教俊南在沈北新区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而原告在经营快递业务期间,与2015年4月25日发现被告包宏飞将二原告网点给停止了业务,致使二原告无法经营,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依法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0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包宏飞告辩称,其有权停止对原告网点的授权,这属于在网上操作,停止原告收派件业务,原因是自3月1日开始,对方没有派件,后来联系不上。对于停止原告网点,是基于白凤川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白凤川给我授权,让我停止原告网点。我们上边是国通总公司,白凤川是一级代理商,虎石台站点属于白凤川下级站点,对于原告诉请不认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教俊南与国通快递公司沈阳虎石台网点的代表人白凤川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区域承包协议书,协议期限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教俊南与顾祥于2014年7月10日就经营沈阳市沈北新区国通配货站有关事宜及权利义务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教俊南于2014年8月8日在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获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包宏飞于2015年4月25日经案外人白凤川授权停止原告网络系统。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教俊南于2014年7月11日与案外人白凤川签订的区域承包协议双方明确了权利义务。其次,被告包宏飞是基于案外人白凤川的授权停止原告网络系统,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教俊南、顾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闯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人民陪审员 朱向红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季春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