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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宋挺、杨新成、杨铁彪、岳刚柱、文坤、杨回归、高路、张荛勃、冯帅旗、任二建、马X等11人与王开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611号原告宋挺,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告杨新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告杨铁彪,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告岳刚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告文坤,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告杨回归,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告高路,男,汉族,1990年12月13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住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大魏村***号。身份证号6104021990********。原告张荛勃,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告冯帅旗,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告任二建,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告马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法定代理人陈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马X之母。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挺,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被告王开新,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告宋挺、杨新成、杨铁彪、岳刚柱、文坤、杨回归、高路、张荛勃、冯帅旗、任二建、马X等11人诉被告王开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二建、杨新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开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开新在兴平市西吴镇豆马村开了一家烧烤店。从2015年4月12日开始,原告宋挺等11人给被告雇佣打工,但原告6-7月份的劳务报酬,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8月5日,原告找其索要劳务报酬,双方发生口角,经兴平市公安局西吴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支付6、7月份的劳务报酬共计37952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结清,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7952元(欠款数额详见清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兴平市公安局西吴派出所接警现场记录。证明因被告未给原告结工资,经西吴派出所处理,要求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结清原告工资共计39752元,事后被告王开新未兑现。3、清单一份。证明王开新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经综合评议,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3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开新在兴平市西吴镇豆马村开了一家名为“渭北烧烤园”的烧烤店,该烧烤店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从2015年4月12日开始,原告宋挺等11人为被告雇佣打工,但原告6-7月份的劳务报酬,被告分文未付,其中欠宋挺5752元、杨新成4700元、杨铁彪3500元、岳刚柱3500元、文坤4500元、杨回归2000元、高路3500元、张荛勃2000元、冯帅旗2000元、任二建4500元、马X200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等人找被告催要劳务报酬,双方发生口角,经兴平市公安局西吴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支付6月份、7月份的劳务报酬共计37952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结清,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劳动权和合法收益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挺等人受被告王开新雇佣并为其已提供劳务,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相应劳动报酬。被告未支付的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开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挺5752元、杨新成4700元、杨铁彪3500元、岳刚柱3500元、文坤4500元、杨回归2000元、高路3500元、张荛勃2000元、冯帅旗2000元、任二建4500元、马X2000元。若被告王开新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被告王开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会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人民陪审员  许卫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聂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