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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与广州银建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征用拆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广州银建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255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王秋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映文,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丹玲,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银建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细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智恒,该公司职员,住广州市海珠区。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以下简称荔湾房管局)因与被申请人广州银建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征用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荔法民三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申请再审称:1991年12月1日,荔湾房管局与银建公司签订《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约定,荔湾房管局同意将原址房屋(建筑面积58.6334平方米)交由银建公司拆除,银建公司于1994年12月30日前将补偿房屋移交给荔湾房管局,补偿房屋建筑面积58.6334平方米。在原审审理中,因荔湾房管局未能找到涉案房屋的《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仅获得46.33平方米产权的货币补偿及租金补偿。后荔湾房管局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银建公司支付未得到补偿的12.3034平方米的补偿款,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起诉,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依法维持原审第一、第二项判项,判令银建公司向荔湾房管局支付被拆迁房屋产权面积12.3034平方米的补偿款并由银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银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支持了荔湾房管局全部诉讼请求,其要求支付被拆迁房屋产权面积12.3034平方米的补偿款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应另案提起诉讼;荔湾房管局原审时要求支付46.33平方米产权的货币补偿及租金补偿,应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后又起诉,属于一事再诉;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荔湾房管局申请再审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荔法民三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3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荔湾房管局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由此,对荔湾房管局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罗红燕审 判 员  苏喜平代理审判员  汪 东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王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