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满强诉被告杜建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满强,杜建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刘满强,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杜建利,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满强诉被告杜建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莹婷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满强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刘满强与被告杜建利签订转租合同,把原告承租的位于河东东街333号原运城学院学生便利店转租给被告杜建利,约定租金60000元,转让费20000元,并口头约定房屋内货架作价2000元给予被告杜建利。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杜建利通过银行转帐75000元给原告,并书写70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刘满强提供证据有:1、房屋转租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转租合同,约定原告将便利店转租给被告杜建利,租金60000元,转让费20000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拟证实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汇款75000元整。3、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为原告书写7000元欠条。被告杜建利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刘满强与被告杜建利签订转租合同,把原告承租的位于河东东街333号原运城学院学生便利店转租给被告杜建利,约定租金60000元,转让费20000元,并口头约定房屋内货架作价2000元给予被告杜建利。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杜建利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原告汇款75000元,并书写7000元欠条一张。但被告杜建利至今未支付剩余款7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满强将租赁物门店交付给被告杜建利使用、收益,被告杜建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关费用,由于被告未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支付原告自主张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建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满强七千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莹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5)运盐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