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与王崇夫、孙秀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地址:河间市京开北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80959449-9.法定代表人徐爱民,行长。委托代理人董荷永,该银行职员。被告王崇夫,农民。被告孙秀朵,农民。被告王中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诉被告王崇夫、孙秀朵、王中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崇夫、孙秀朵、王中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诉称,2014年7月18日,王国庆持其在本行办理的金穗惠农卡透支借款15180元。2014年7月28日,王国庆因病死亡,其所透支的借款尚欠本金10151.88元及利息未还。被告王崇夫、孙秀朵、王中华均系王国庆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王国庆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王中华所欠的债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崇夫、孙秀朵、王中华偿还王国庆在我行透支的借款本金10151.8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崇夫、孙秀朵、王中华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王国庆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市支行办理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来证实王国庆于2011年8月1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卡一张。2、王国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国庆申请办卡时的复印件),来证实王国庆的身份基本情况。3、交易清单一份(2页),来证实王国庆透支借款及偿还借款的交易明细。4、死亡证明信一份,来证实王国庆的死亡时间是2014年7月28日。5、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来证实王国庆与三被告王崇夫、孙秀朵、王中华的亲属关系及三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王崇夫、孙秀朵、王中华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合议庭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见:证据1均系王国庆与原告签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庭予以采信。证据2系王国庆的身份基本信息,系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金穗惠农卡时提供,并经原告进一步核实的王国庆的身份信息的复印件,真实可信,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调取的被告透支款及还款的明细,能够证实王国庆自2014年7月18日透支15180元后的消费利息、滞纳金及还款明细,从而证实王国庆欠原告借款本金10151.88元及利息。证据4、5中系国家主管机关依法出具,本庭予以采信,能够证实三被告系王国庆的遗产继承人。经调查,三被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来证实王国庆死亡时未留下任何遗产。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合议庭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崇夫系王国庆之父,被告孙秀朵系王国庆之母,被告王中华系王国庆之子。王国庆死亡后,三被告均系其遗产继承人。2011年8月10日,王国庆在原告处申请并办理卡号62×××09的金穗惠农卡一张,约定透支额度为10000元及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2014年7月18日,王国庆通过该卡透支15180元。2014年12月5日,还款5015元。截止到2015年2月27日,该卡现尚欠本金10151.88元及利息未还。2014年7月28日,王国庆死亡,未留下遗产。本院认为,三被告虽系王国庆的法定遗产继承人,但王国庆死亡后,未留下遗产,三被告对王国庆的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继承了王国庆的遗产,故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三被告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连海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增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云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