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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与肇庆诗迪家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傲翔科技信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肇庆诗迪家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傲翔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广东浩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邓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谭永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永权、谭擎宇。被告:肇庆诗迪家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即原肇庆世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李德善。被告:肇庆市傲翔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莫细文。被告:广东浩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郭接宁。被告:邓有芬,女,汉族,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沙田。委托代理人:梁啟荣,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端州支行)诉被告肇庆诗迪家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迪公司)、肇庆市傲翔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翔公司)、广东浩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致公司)、邓有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端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永权、被告邓有芬的委托代理人梁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诗迪公司、傲翔公司、浩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端州支行诉称:2013年7月17日,工商银行端州支行与肇庆世方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诗迪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20170022-2013年[端州]字0137号),诗迪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10万元,借款用于采购商品等,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止,约定分20期还款,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借款人已偿还本金1657500.元,目前该笔借款余额为20442500元,利息234608。46元。工商银行端州支行与傲翔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7日、同月8日和2012年7月12日签订了9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肇庆分行端州支行2013年[抵]字第2035号、2036号、2037号、2038号、2039号、2040号、2042号、2043号和肇庆分行端州支行2012年[抵]字2016号),傲翔公司提供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4幢201房、202房、302房、401房、402房,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2幢302房、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7幢201、202办公楼,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1、2、3、4幢地下室171至180号汽车位的房地产为肇庆世方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诗迪公司)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端州支行与浩致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肇庆分行端州支行2013年[保]字2007号),浩致公司为肇庆世方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诗迪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工商银行端州支行与邓有芬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肇庆分行端州支行2013年[保]字2006号),邓有芬为肇庆世方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诗迪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鉴于借款人、担保人不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依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9.1、9.2款及合同其他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诗迪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被告诗迪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442500元,利息234608.46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另计);3、原告对被告傲翔公司提供的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4幢201房、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4幢202房、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4幢302房、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4幢401房、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4幢402房、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2幢302房、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7幢201办公楼、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7幢202办公楼、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1、2、3、4幢地下室171至180号汽车位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致浩公司、被告邓有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所发生之一切费用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邓有芬辩称:被告诗迪公司已经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20日,对于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诗迪公司、傲翔公司、致浩公司没有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2013年7月7日、2013年7月8日,被告傲翔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端州支行分别签订9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肇庆分行端州支行2012年(抵)字2016号和肇庆分行端州支行2013年(抵)字第2035号、2036号、2037号、2038号、2039号、2040号、2042号、2043号],约定被告傲翔公司为肇庆世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1、编号为:肇庆分行端州支行2013年(抵)字第203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傲翔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4幢201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2000339**号)为肇庆世方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的借款设定最高额401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200017373号);2、编号为:肇庆分行端州支行2013年(抵)字第203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傲翔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4幢202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为肇庆世方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的借款设定最高额为3821600元的抵押担保,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200017376号);3、编号为:肇庆分行端州支行2013年(抵)字第203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傲翔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4幢302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为肇庆世方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的借款设定最高额3919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200017374号);4、编号为:肇庆分行端州支行2013年(抵)字第203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傲翔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4幢401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2000339**号)的房地产为肇庆世方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的借款设定最高额4060400元的抵押担保,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200017372号);5、编号为:肇庆分行端州支行2013年(抵)字第203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傲翔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4幢402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2000339**号)的房地产为肇庆世方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的借款设定最高额3968200元的抵押担保,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200017375号);6、编号为:肇庆分行端州支行2013年(抵)字第204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傲翔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2幢302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2000339**号)的房地产为肇庆世方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的借款设定最高额3941800元的抵押担保,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200017371号);7、编号为:肇庆分行端州支行2013年(抵)字第204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傲翔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7幢201办公楼(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2000385**号)的房地产为肇庆世方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的借款设定最高额3900900元的抵押担保,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200017369号);8、编号为:肇庆分行端州支行2013年(抵)字第204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傲翔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7幢202办公楼(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2000385**号)的房地产为肇庆世方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的借款设定最高额3992800元的抵押担保,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200017368号);9、编号为:肇庆分行端州支行2012年(抵)字第201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傲翔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1、2、3、4幢地下室171至180号汽车位(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的房地产为肇庆世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设定最高额1380900元的抵押担保,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200013262号)。2013年1月1日,被告浩致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端州支行签订编号为肇庆分行端州支行2013年(保)字2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浩致公司为包括肇庆世方贸易有限公司在内的9名债务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浩致公司承诺,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浩致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浩致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浩致公司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3年7月17日,被告邓有芬与原告工商银行端州支行签订编号为肇庆分行端州支行2013年(保)字2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有芬为肇庆世方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27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被告邓有芬承诺,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邓有芬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有芬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邓有芬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3年7月17日,肇庆世方贸易有限公司以采购商品为由,向原告工商银行端州支行提出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70022-2013年(端州)字0137号],约定:肇庆世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1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额,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并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按下列还款计划分期偿还,其中2013年10月17日还款27.625万元;2014年1月17日还款27.625万元;2014年4月17日还款27.625万元;2014年7月17日还款27.625万元;2014年10月17日还款55.25万元;2015年1月17日还款55.25万元;2015年4月17日还款55.25万元;2015年7月17日还款55.25万元;2015年10月17日还款82.875万元;2016年1月17日还款82.875万元;2016年4月17日还款82.875万元;2016年7月17日还款82.875万元;2016年10月17日还款110.5万元;2017年1月17日还款110.5万元;2017年4月17日还款110.5万元;2017年7月17日还款110.5万元;2017年10月17日还款276.25万元;2018年1月17日还款276.25万元;2018年4月17日还款276.25万元。此外,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肇庆世方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2210万元的借款。2013年8月12日,肇庆世方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诗迪公司,诗迪公司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诗迪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诗迪公司在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期间支付利息606025.63元(其中2015年5月29日付利息485448.03元,2015年6月21日付利息120577.6元),在2015年6月26日偿还本金789.63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诗迪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41710.37元,利息223622.6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诗迪公司、傲翔公司、浩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邓有芬对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被告诗迪公司、傲翔公司、浩致公司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和质证,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傲翔公司、浩致公司、邓有芬、诗迪公司(原肇庆世方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7月7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9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贷款2210万元发放给被告诗迪公司使用,但被告诗迪公司却没有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所有的贷款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诗迪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诗迪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诗迪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441710.37元,利息223622.61元,因此被告诗迪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本金20441710.37元、利息223622.61元,合共206653322.98元;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本金20441710.37元为基准,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时止。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傲翔公司提供的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4幢201房、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4幢202房、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4幢302房、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4幢401房、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4幢402房、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2幢302房、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7幢201办公楼、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7幢202办公楼、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1、2、3、4幢地下室171至180号汽车位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被告傲翔公司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地产作为被告诗迪公司借款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亦已对上述房屋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傲翔公司上述房屋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诗迪公司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浩致公司、邓有芬对被告诗迪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以及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诗迪公司的借款在27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浩致公司、邓有芬承诺,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浩致公司、邓有芬先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浩致公司、邓有芬应对被告诗迪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与被告肇庆诗迪家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肇庆世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70022-2013年[端州]字0137号)。二、被告肇庆诗迪家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441710.37元、利息223622.61元,合共人民币206653322.98元(上述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1日起的利息应以本金20441710.37元为基准,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对被告肇庆市傲翔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4幢201房、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4幢202房、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4幢302房、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4幢401房、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4幢402房、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2幢302房、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7幢201办公楼、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7幢202办公楼、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1、2、3、4幢地下室171至180号汽车位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肇庆市龙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广东浩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邓有芬对被告肇庆诗迪家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018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肇庆诗迪家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浩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邓有芬对被告肇庆诗迪家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世强审 判 员  黄卓贤人民陪审员  郑凤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诗瀚第12页共1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