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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6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振东与罗碧海、罗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东,罗碧海,罗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640号原告张振东。委托代理人张飞挺。委托代理人潘纪军,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碧海。被告罗凯。委托代理人罗碧海,男。系被告罗凯父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珺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振东与被告罗碧海、罗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东及委托代理人潘纪军,被告罗碧海暨被告罗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珺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东诉称,2010年10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罗凯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材工业学院门前时,恰逢原告张振东沿该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两者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认定,被告罗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牙齿折断,治疗时间长,2014年原告才行“烤瓷冠修复”,并在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了更换烤瓷冠费用鉴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91元、后续更换烤瓷冠费用23000元和交通费500元,共计335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碧海、罗凯共同辩称,罗碧海与罗凯系父子。罗碧海是车辆所有人,罗凯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罗凯是罗碧海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于2010年10月,其与原告间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雁塔法院于2011年处理过,根管治疗及烤瓷冠修复手术原告于2011年诉讼前已经做过,原告本次诉称该手术是2014年所做,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上次诉讼中请求后续治疗费,但法院判决没有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请,本次诉讼原告又提起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上次法院已经驳回该诉请,所以本次法院也不应该支持原告该诉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000元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险。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000元三者险,未购不计免赔。本次诉讼前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过,交强险赔偿10157.09元(其中医疗费7707.09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上次诉讼法院虽然仅判决本公司向原告赔偿5878元,但因车主罗碧海垫付相应费用,本公司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理赔,最后的赔偿总额为10157.09元。此外,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罗凯驾驶陕A×××××号小轿车沿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材工业学院门前时,恰逢原告张振东沿该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两者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认定,被告罗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罗碧海与被告罗凯系父子,被告罗碧海系陕A×××××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罗凯系被告罗碧海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000元三者险,未购不计免赔险。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牙齿损伤,原告于2010年11月13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诊断为牙齿┼12冠折。之后,原告又于2010年11月20日和11月30日两次在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复诊治疗,先后进行了┼12行根管治疗术、┼12打纤维桩、┼12复合树脂修复治疗。2010年11月30日,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西安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为┼12冠折,曾做处理为┼12行根管治疗术、┼12打纤维桩、┼12复合树脂修复,建议18岁以后做前牙冠修复。2011年1月24日,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复诊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508元。该次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后续治疗费鉴定,待后续费用发生后再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做出(2011)雁民初字第030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3428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78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178元、向被告罗碧海赔付4279.0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700元,共计赔付10157.09元。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4月17日,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对┼12进行烤瓷冠修复,花费门诊医疗费10085元。诉讼前2014年5月20日,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振东的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张振东┼12牙折,目前已行根管治疗及烤瓷冠修复。因烤瓷冠的使用有一定的寿命,约需10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烤瓷冠的费用约需人民币46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振东后续需行烤瓷冠更换,更换周期为10年,每次更换烤瓷冠的费用约需人民币46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以上事实,有(2011)雁民初字第03074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赔款计算书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罗碧海雇佣的司机罗凯,驾驶车辆撞伤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被告罗碧海按2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罗凯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按与门诊病历相对应的票据金额认定10085元。被告罗碧海辩称原告2010年已行烤瓷冠修复,对本次发生的医疗费不认可。2010年11月30日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原告18岁以后做前牙冠修复。结合原告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4月17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的门诊病历,原告本次花费的医疗费系上述诊断证明书中所建议的前牙冠修复,故本院对被告罗碧海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认为烤瓷冠每10年更换1次,每次更换费用约为4600元。原告请求计算至其70岁即请求更换5次的费用23000元,鉴于实践中物价上涨的因素,若干年后更换费用将高于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更换费用,若实际发生的更换费用高于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更换费用,其愿意自行承担,不再向被告主张,本着案结事了、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并结合目前我国男性的平均寿命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的5次更换费用共计2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碧海辩称原告在上次诉讼中已请求后续治疗费,但本院予以驳回,故本次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本院亦应驳回。经查,上次诉讼中原告并未请求后续治疗费,本院并未处理后续治疗费,且上次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后续治疗费鉴定,待后续费用发生后再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罗碧海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3.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共计33185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在下余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542.91元、交通费100元;下余医疗费8542.09元和后续治疗费23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按80%的比例向原告赔付,计算为25234元,并由被告罗碧海按20%的比例向原告赔付,计算为63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振东赔付医疗费1542.91元、交通费100元;在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6834元、后续治疗费18400元。以上共计26876.91元。二、被告罗碧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振东赔偿医疗费1708元和后续治疗费4600元,共计63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振东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承担8元,被告罗碧海承担63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罗碧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叡婕代理审判员  秦 冰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文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