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樊某甲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樊某甲,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生,务农。委托代理人樊升正,重庆市永川区朱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女,汉族,1988年2月15日生,务农。原告樊某甲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曼曼、人民陪审员杜治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升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樊某乙,于200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户口不能迁到原告处,双方常为此发生纠纷。2012年4月被告付某某独自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间权利义务已满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樊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樊某乙,于200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被告户口未能迁入原告处经常发生纠纷。2012年4月,被告付某某独自外出,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此为由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樊某甲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页、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大河村民委员会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大河村新窝嘴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标准。本案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且育有一女,但共同生活中时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被告付某某在纠纷后外出未归且下落不明,至今已达三年有余,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樊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继续由其抚养适合本案实际。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樊某乙由其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樊某甲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樊某乙由原告樊某甲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告樊某甲、被告付某某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魏 甫代理审判员 郑曼曼人民陪审员 杜治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