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蔡建桐、陈浩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建桐,陈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7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建桐,男,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浩,男,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建桐、陈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铜法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蔡建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陈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三、责令被告人蔡建桐、陈浩共同退赔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294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建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建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建桐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蔡建桐撤回上诉。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5)铜法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张 帅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兰能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