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冯德功与沂源县中庄镇北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冯德功。委托代理人董安全,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县中庄镇北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沂源县中庄镇北坡村。法定代表人王洪成,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顺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原告冯德功与被告沂源县中庄镇北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安全、被告沂源县中庄镇北坡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功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2月12日签订山林、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期限30年,2014年12月12日到期,但被告提前两年于2012年强行将原告承包的山林予以收回。被告提前两年收回山林,不予续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的规定;被告收回山林不予续租,于情于理不符,于中央维护社会稳定的精神不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将之前承包给原告的山林继续承包给原告,续签与原告之前所签订的山林、荒山造林承包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1986年12月12日签订的山林荒山承包合同,到2014年11月30日期满,该合同已终止。该合同目的是绿化山林,防止水土流失,而非生产营利,而且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对承包范围内的树木,发包方可以作价补偿后归集体所有,合同期满后承包方将承包的山林荒山交还给发包方,不再继续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必须在三年内完成每亩二百棵的刺槐绿化任务,原告不但没有按合同约定栽植绿化树木,还任意乱砍乱伐原有树木,造成水土流失及经济损失,失去了发包时的目的;合同期满至今,原告没有向村委提出继续承包荒山、山林的意愿,村干部也多次到原告处征求原告意见,原告明确表示所承包的荒山、山林没有经济效益,不同意继续承包,是自愿放弃承包荒山、山林交回村委的,原告所交回的荒山上没有果树,现正在酝酿发包,由村委指定人员代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4年12月12日承包本村荒山,并于1986年12月11日补签合同,合同约定在承包荒山内发展刺槐,承包期限三十年,自198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承包期内,承包户在承包的荒山内栽植果树,发展了果园。2012年12月,被告将原告及其他承包户承包的荒山(现已发展为果园)提前两年发包,并约定新合同的承包期限起始日为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该案原告所承包经营的荒山在该次发包中被他人承包。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新合同承包人强行接管承包地及地上果树,老承包户没得到补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承包经营权。因此,该案原告在原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发包方将土地另行发包给了他人的情况下,自己因没有实际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认为自己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要求被告续签与原告之前所签订的山林荒山造林承包合同,显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问题,也就属于土地使用权取得问题,因此发生的争议,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所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并作出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因此,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原告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原告起诉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该条款确定了家庭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的法定承包期限,以及承包期届满后承包户可以继续承包的实体权利,即只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没有明确表示不愿继续承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享有在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期限届满时继续承包土地的权利,但在争议处理程序上,应当依照土地管理和承包方面的法律而不是有关物权的法律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德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来自: